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807號
PCDM,107,簡,6807,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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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調偵緝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克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克忠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 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詐得告訴人財產新臺 幣(下同)共計7萬元,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是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查被告先後向 告訴人詐欺分別獲得2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7萬元,事 後有將其中2萬5仟元交付予黃添旺,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本 院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5仟元,未扣案,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374號
被 告 陳克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克忠自民國103 年3 月18日起,承攬李昀儒位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水電工程,因其小孩早產急需醫 療費用,明知其父親並無開刀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施工期間內,向李昀儒佯稱其父親急需開刀用錢, 可於103 年11月15日30日還款云云,向李昀儒借款新臺幣( 下同)2 萬元,並簽發借據及發票日為103 年11月15日之同 額本票與李昀儒,資為擔保之用,致李昀儒陷於錯誤,而在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出借2 萬元與陳克忠陳克忠另明知負責上開房屋油漆工程之黃添旺並未請託其代 為向李昀儒領取工程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分別於103 年10月19日、12月5 日各持 請款單1 紙,接續向李昀儒佯稱代黃添旺請領第一期工程款 3 萬元及第二期工程款2 萬元云云,李昀儒均信以為真,而 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分別如數交付陳克 忠,而陳克忠李昀儒詐得上開款項後,始另起意交付其中



2 萬5,000 元與不知情之黃添旺。嗣因陳克忠並未依約還款 ,李昀儒另遭黃添旺本人請領油漆工程款,始知受騙。二、案經李昀儒告訴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 合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克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昀儒及證人黃添旺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前開本票、借據及請款單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詐取油漆工程款部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時 間緊密之情形下,先後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所 犯上開2詐欺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詐得之7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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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