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國宸
被 告 梁嘉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嘉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竊盜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行,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 之紐奧良風味鮮蔬烤雞三明治、紅燒牛肉燴飯各1個(價值 新臺幣119元,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調查筆錄),雖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於事後已補結帳(見偵查卷第12 頁電子發票證明聯),爰不予再行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606號
被 告 梁嘉珍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嘉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12時 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得福門市 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店長林長青管領之紐奧良風味 鮮蔬烤雞三明治及紅燒牛肉燴飯各1 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1 9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
二、案經林長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梁嘉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長青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有 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