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780號
PCDM,107,簡,6780,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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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素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素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素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1 次因竊盜罪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竟 不知警惕,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 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 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所竊財 物價值尚微,且均追回發還被害人,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予 以從輕量刑擇處罰金,兼衡其前科素行尚可、於警詢自陳國 小畢業、家境小康、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 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服飾5 件及束口袋1 個,均為其犯罪所得 ,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釗源(見偵卷第29頁), 應認被告固造成被害人財損,然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73號
被 告 柯素英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素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9 月18日9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服 飾店內,乘該店店長張釗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陳 列之粉紅色上衣、灰色上衣、橘色格子襯衫、灰白條紋襯衫 、藍色條紋襯衫等服飾5件及花色束口袋1個(價值共計新臺 幣550 元),得手後放置在上開所竊得之花色束口袋內,未 結帳即離去,當場為張釗源發現,旋將柯素英攔下並報警處 理,且扣得柯素英所竊上開財物(嗣均已合法發還張釗源)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素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張釗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現場查獲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3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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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