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文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5081 號、第27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文澤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 至4 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前案紀錄:「黎文澤前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479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7 月13日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黎文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開補充、更正部分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經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後 ,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 ,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已難再擇處罰金、拘役,兼衡 其前科素行已非良好、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無 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並非輕微、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三、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附 表編號1 之物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宗慶(見偵25 081 號卷第4 頁背面),此部分應認被告固造成被害人財損 ,然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 庸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 至4 之物,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 害人及告訴人曾寶貴,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犯罪所得附表編 號5 至8 之物,雖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該等物件係 屬個人身分文件、物品,尚難逕認該等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 如何之經濟價值,且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 、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 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 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 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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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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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香油錢箱 │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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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香油錢箱內現金 │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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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皮包 │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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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皮包內現金 │ 2,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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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身分證 │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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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健保卡 │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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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金融機構金融卡 │ 9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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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信用卡 │ 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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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081號
第27394號
被 告 黎文澤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文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二、案經曾寶貴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澤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宗 慶、告訴人曾寶貴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涉有本件犯嫌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於附 表所示之2 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而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4 年7 月13 日執行完畢出監,而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2 次竊盜犯行,均為累犯,請均依法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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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 │被害人 │本署卷證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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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黎文澤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凌│吳宗慶(不│107年度偵字 │
│ │晨5 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提出告訴)│第25081號 │
│ │區府中路81號板橋慈惠宮內,竊│ │ │
│ │取由吳宗慶所管領之宮內香油錢│ │ │
│ │箱(內有約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1 萬元)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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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黎文澤於107 年7 月28 日清晨6│曾寶貴(提│107年度偵字 │
│ │時40分許,途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出告訴) │第27394號 │
│ │前西路163 號前,見曾寶貴放置│ │ │
│ │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小貨車內之皮包(內有身分證│ │ │
│ │、健保卡各1 張、上海銀行、中│ │ │
│ │國信託銀行、農會、郵局、聯邦│ │ │
│ │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永│ │ │
│ │豐銀行、國泰銀行之金融卡共 9│ │ │
│ │張、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信│ │ │
│ │用卡共計2 張、現金2,000 元)│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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