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欽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5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欽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喇叭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將前案紀錄更正為:「游欽麟前因搶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
二、核被告游欽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上開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而被告雖未曾因竊盜罪判處罪刑確定,但其前有詐欺、搶 奪之前科紀錄,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略顯淡薄,已難 僅僅擇處罰金刑,予以宣告拘役刑應屬適當,兼衡被告素行 已非良好、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無業之智識程 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為 藍牙喇叭5 個(價值新臺幣3,700 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藍牙喇叭5 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楊閎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偷竊之強力 磁鐵1 個,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亦非違禁物或 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336號
被 告 游欽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欽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出監。詎其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7年6月5日凌晨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以強力磁 鐵將楊閎智所設置之娃娃機台內商品移至機台洞口,再拾取 洞口商品之方式,竊取楊閎智所有之藍牙喇叭5顆(價值共 計新臺幣3,7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二、案經楊閎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游欽麟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楊閎智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商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照片11張 │ │
└──┴───────────┴────────────┘
二、核被告游欽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均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所竊藍牙喇叭5個,因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返還不法所得 ,請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