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綢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壹佰壹拾貳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其內扣案物「四色牌 1副」均補充為「四色牌1副(112支)」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罔視法治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所為助長社會 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 營規模,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480元,其中被告獲利之抽頭 金為2、3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數額雖非特定 ,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之估算原則取其中間值,爰 以250元為被告抽頭金之認定,即為其犯罪所得,又扣案之 四色牌1副(11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在卷,亦堪認定,是均應依法沒 收之。至於其餘扣案賭資,非被告所有因賭博犯行所得之物 ,爰不為沒收之,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122號
被 告 李綢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綢意圖營利,於民國107年6月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巷00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作為 賭具,供賭客章高阿圓、洪寶釵、葉忠文、余錫長聚眾賭博 財物。賭博方式是每人輪流做莊,莊家拿21張牌,其餘各家 拿20張牌,每人各出1底新臺幣(下同)20元,以象棋的將 士象為2胡,車馬炮為1胡,以此類推,共計8胡才能胡牌, 胡牌者可贏得放槍者80元。每人須支付10元給李綢,胡牌者 須再交付10元給李綢,李綢則藉此方式收取抽頭金牟利。嗣 於107年8月9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 四色牌1副、賭資共1,48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 與證人章高阿圓、洪寶釵、葉忠文、余錫長於警詢時之證詞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四色牌1副、 賭資共1,480元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李綢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賭博 之單一犯意,自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接續多 次在住處聚眾賭博財物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至扣案之賭資1,480元、四色牌1副,請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