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657號
PCDM,107,簡,6657,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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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尚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尚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ㄇ字樣梅片貳包(驗餘淨重貳點壹柒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 時30分」應更正為「1時10分」及本件扣案物品「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梅錠2包」應更正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ㄇ字樣梅片2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㈢「扣押筆 錄」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 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ㄇ字樣梅片(內含碎片5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因 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26號
被 告 呂尚政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尚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鑫海 酒店內,以新臺幣6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購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2 包而持有 之。嗣於107 年4 月4 日1 時30分許,搭乘友人蔡丞畯(所 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 12025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新生街口,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2 包 (淨重2.8838公克,取樣0.7124公克,餘重2.1714公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尚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友人蔡丞畯王柏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5 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梅錠2 包(淨重2.8838公克,取樣0. 7124公克,餘重2.17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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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