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28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致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應補充記載 「(公然侮辱部分,吳榮輝、黃冠貿未據告訴)」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 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 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 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惟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吳榮輝、黃冠貿未據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惟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認公然侮辱部分與前開侮辱 公務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 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 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045號
被 告 謝致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致和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機車,因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東路與新樹路口 時,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為員警吳榮輝、黃冠貿攔停其所 騎乘上揭車號機車並就其違規行為為舉發,詎謝致和不滿吳 榮輝、黃冠貿上揭攔停及舉發之行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年8月20日下午5時40分,在新北市新 莊區民安東路與新樹路口,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榮輝、黃冠貿當場以「幹你娘機掰」 等語辱罵吳榮輝、黃冠貿2人,貶損其等之人格,而妨害警 員吳榮輝、黃冠貿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致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黃冠貿、吳榮輝之職務報告、錄音譯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 及公然侮辱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