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82
2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27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
506 號),認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既於警詢、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俊叡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收購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該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 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 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對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12所示黃進發、蔡 佳芳、洪國恩所為之詐欺取財犯刑,因黃進發、蔡佳芳、洪 國恩警覺有異,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 元,而未陷於錯誤 ,此部分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11、13至15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另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12所示之部分,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㈢本件被告分次將其所購得之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明哥」之成年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其上揭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以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復被告提供帳戶供上開詐騙集團從事詐取告訴人(或被 害人)鄭心嫻、蔡佳芳、陳昱志、崔斌弘、黃進發、梁桂珍 、林梅足、陳玉池、吳啟良、洪國恩、黃清飛、陳蕙娜、陳 令珠、吳美滿及連林淑娥等15人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刑,侵 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 4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06 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恣意將其收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 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上開被害人 均受有財產損失,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又迄未適 度賠償被害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 惟念其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暨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提供之帳戶數量,以及其 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24822 號卷㈠,下稱偵24822 卷㈠,第8 頁)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偵24822 卷㈠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 稱:每一組帳戶密碼上面給伊1,000 元等語(見偵24822 卷 ㈠第9 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822 卷㈡第47頁背面),是本件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收購9 組帳戶、密碼,犯罪所得為9,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822號
107年度偵字第2127號
被 告 朱俊叡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接續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18時 許及106 年1 月4 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之 麥當勞附近,向許國原(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移送 併辦)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之代價,收 購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並交 予綽號「明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前述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以各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復由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所列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列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匯款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二、案經案經蔡佳芳、陳昱志、崔斌弘、黃進發、梁桂珍、林梅 足、陳玉池、洪國恩、黃清飛、陳蕙娜、陳令珠及連林淑娥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朱俊叡之於警詢及偵│被告於前述時、地,向同案被│
│ │查中之供述 │告許國原以上開代價,購得如│
│ │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將│
│ │ │之交予綽號「明哥」所屬之詐│
│ │ │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
├─┼───────────┼─────────────┤
│2 │同案被告許國原於警詢及│同案被告許國原將其所購得如│
│ │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在上│
│ │ │街時、地,以前述代價,出售│
│ │ │並交予被告之事實 │
├─┼───────────┼─────────────┤
│3 │被害人吳啟良、證人即告│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4 │
│ │訴人蔡佳芳於警詢中之證│及6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
│ │述,以及渠等提供之郵政│4 及6 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4 及6 被害人行騙,渠等因此│
│ │本2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受騙後,於附表二編號4 及6 │
│ │請書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所示時、地,匯款附表二編號│
│ │對話擷取照片各1份。 │4 及6 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
│ │ │4 及6 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
├─┼───────────┼─────────────┤
│4 │證人即被害人鄭心嫻於偵│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
│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2 及3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 │人陳昱志及崔斌弘於警詢│編號1 、2 及3 詐騙方式向附│
│ │中之指訴,以及渠等提出│表二編1 、2 及3 被害人行騙│
│ │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照片│,渠等因此受騙後,於附表二│
│ │1 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編號1 、2 及3 所示時、地,│
│ │易明細表影本紙、郵政跨│匯款附表二編號1 、2 及3 所│
│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手機│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 、2 及│
│ │簡訊擷取照片各1 份。 │3 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
├─┼───────────┼─────────────┤
│5 │證人即告訴人黃進發於警│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5 │
│ │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第│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5 詐│
│ │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
│ │本1 張。 │行騙,其因此受騙後,於附表│
│ │ │二編號5 所示時、地,匯款附│
│ │ │表二編號5 所示金額至附表二│
│ │ │編號5 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
├─┼───────────┼─────────────┤
│6 │證人即告訴人梁桂珍於警│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7 │
│ │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7 詐│
│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
│ │影本1 張。 │行騙,其因此受騙後,於附表│
│ │ │二編號7 所示時、地,匯款附│
│ │ │表二編號7 所示金額至附表二│
│ │ │編號7 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
├─┼───────────┼─────────────┤
│7 │證人即告訴人林梅足於警│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8 │
│ │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8 詐│
│ │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
│ │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 │行騙,其因此受騙後,於附表│
│ │張。 │二編號8 所示時、地,匯款附│
│ │ │表二編號8 所示金額至附表二│
│ │ │編號8 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
├─┼───────────┼─────────────┤
│8 │證人即被害人陳蕙娜、證│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9 │
│ │人即告訴人黃清飛、洪國│、10、11及12所示時間,以附│
│ │恩及陳玉池於警詢中之證│表二編號9 、10、11及12詐騙│
│ │述,以及渠等提出之華南│方式向附表二編號9 、10、11│
│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及12被害人行騙,其因此受騙│
│ │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後,於附表二編號9 、10、11│
│ │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及12所示時、地,匯款附表二│
│ │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商│編號9 、10、11及12所示金額│
│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至附表二編號9 、10、11及12│
│ │細表影本各1 張。 │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
├─┼───────────┼─────────────┤
│9 │證人即告訴人陳令珠、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3│
│ │美滿及連林淑娥池於警詢│、14及1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 │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渠│編號13、14及15詐騙方式向附│
│ │等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eA│表二編號13、14及15被害人行│
│ │TM交易通知中及臺灣土地│騙,其因此受騙後,於附表二│
│ │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編號13、14及15所示時、地,│
│ │張。 │匯款附表二編號13、14及15所│
│ │ │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3、14及│
│ │ │15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
├─┼───────────┼─────────────┤
│10│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
│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匯│
│ │易明細紀錄各1 份。 │款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
│ │ │表二各編號人頭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本件被告客觀上雖有數次向同案被告許 國原收購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並交予與詐欺集團成員行為 ,被告分次提供帳戶,純屬偶然,其主觀犯罪目的無二,復 係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通念,各次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所提供帳戶悉 由該集團交互為用,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請論以接續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金融帳戶申辦人 │銀行帳號 │
│號│ │ │
├─┼────────────┼────────────┤
│1 │洪健豪(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
│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下稱洪健豪富邦銀行帳戶)│
├─┼────────────┼────────────┤
│2 │洪健豪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 │ │稱洪健豪郵局帳戶) │
├─┼────────────┼────────────┤
│3 │洪葳?(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
│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 │ │洪葳?聯邦銀行帳戶) │
├─┼────────────┼────────────┤
│4 │洪秀英(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005995號帳戶(下稱洪秀英│
│ │ │永豐銀行帳戶) │
├─┼────────────┼────────────┤
│5 │魏立鈞(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
│ │部分,另行偵辦中)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 │ │魏立鈞第一銀行帳戶) │
├─┼────────────┼────────────┤
│6 │韓官翔(原名韓午桔,所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2920│
│ │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
│ │起訴處分) │官翔上海銀行帳戶) │
├─┼────────────┼────────────┤
│7 │陶聖文(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461│
│ │部分,另行移送併辦) │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陶聖│
│ │ │文兆豐銀行帳戶) │
├─┼────────────┼────────────┤
│8 │陶聖文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 │804 號帳戶(下稱陶聖文第│
│ │ │一銀行帳戶) │
├─┼────────────┼────────────┤
│9 │許襦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2735│
│ │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襦│
│ │ │云國泰世華帳戶) │
└─┴────────────┴────────────┘
附表二:
┌─┬─┬────────────┬─────────┬────┬─────┐
│編│被│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人頭帳戶 │
│號│害│ │ │(新臺幣│ │
│ │人│ │ │) │ │
├─┼─┼────────────┼─────────┼────┼─────┤
│1 │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105 年12月30日12時│5萬元 │洪葳?聯邦│
│ │昱│27日某時許,致電向陳昱志│1 分許,以網路銀行│ │銀行帳戶 │
│ │志│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用錢│轉帳匯款 │ │ │
│ │︵│須向其借款云云,致陳昱志│ │ │ │
│ │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訴│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 │ │ │
│ │人│行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金融帳戶。 │ │ │ │
├─┼─┼────────────┼─────────┼────┼─────┤
│2 │崔│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105 年12月29日12時│5萬元 │洪葳?聯邦│
│ │斌│29日10時許,致電向崔斌弘│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銀行帳戶 │
│ │弘│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用錢│鳳林四路34-38 號中│ │ │
│ │︵│須向其借款云云,致崔斌弘│興郵局 │ │ │
│ │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 │ │ │
│ │訴│,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右│ │ │ │
│ │人│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 │ │ │
│ │︶│ │ │ │ │
├─┼─┼────────────┼─────────┼────┼─────┤
│3 │鄭│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105 年12月30日某時│2萬元 │洪葳?聯邦│
│ │心│28日14時18分許,以通訊軟│分許,以網路銀行轉│ │銀行帳戶 │
│ │嫻│體LINE向鄭心嫻佯稱為其友│帳匯款 │ │ │
│ │ │人,因急需用錢須向其借款│ │ │ │
│ │ │云云,致鄭心嫻陷於錯誤,│ │ │ │
│ │ │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 │ │ │
│ │ │、地,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 │ │
├─┼─┼────────────┼─────────┼────┼─────┤
│4 │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105 年12月30日12時│3萬元 │洪健豪富邦│
│ │啟│30日12時6 分許,致電向吳│22分許,在桃園市八│ │銀行帳戶 │
│ │良│啟良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德區介壽路2 段298 │ │ │
│ │ │用錢須向其借款云云,致吳│號麻園郵局 │ │ │
│ │ │啟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 │ │
│ │ │指示,而於右列時、地,臨│ │ │ │
│ │ │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 │ │ │
│ │ │帳戶。 │ │ │ │
├─┼─┼────────────┼─────────┼────┼─────┤
│5 │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105 年12月30日14時│1元 │魏立鈞第一│
│ │進│30日11時20分許,致電向黃│13分許,在高雄市三│ │銀行帳戶 │
│ │發│進發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民區大順二路14 7號│ │ │
│ │︵│用錢須向款云云,然黃進發│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 │ │
│ │告│驚覺有異,而於左列時、地│行 │ │ │
│ │訴│,以臨櫃方式匯款1 元至右│ │ │ │
│ │人│列帳戶內後即報警處理而未│ │ │ │
│ │︶│遂。 │ │ │ │
├─┼─┼────────────┼─────────┼────┼─────┤
│6 │蔡│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 月│106 年1 月3 日16時│1元 │洪健豪郵局│
│ │佳│3 日15時,以通訊軟體LINE│58分許,在新竹市竹│ │帳戶 │
│ │芳│向蔡佳芳佯稱為其友人,因│北光明郵局 │ │ │
│ │︵│急需用錢須向其借款云云,│ │ │ │
│ │告│然蔡佳芳驚覺有異,而於左│ │ │ │
│ │訴│列時、地,以操作自動櫃員│ │ │ │
│ │人│機方式,匯款1 元至右列帳│ │ │ │
│ │︶│戶內後即報警處理而未遂。│ │ │ │
├─┼─┼────────────┼─────────┼────┼─────┤
│7 │梁│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 月│106 年1 月6 日14時│30萬元 │洪秀英永豐│
│ │桂│6 日12許,致電向梁桂珍佯│許,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 │
│ │珍│稱為其友人,因急需用錢須│銀行北高雄分行 │ │ │
│ │︵│向其借款云云,致梁桂珍陷│ │ │ │
│ │告│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訴│示,而於右列時、地,臨櫃│ │ │ │
│ │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8 │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105 年12月29日14時│6 萬3,00│韓官翔上海│
│ │梅│29日11許,致電向林梅足佯│19分許,在第一銀行│0 元 │銀行帳戶 │
│ │足│稱為其前員工,因急需用錢│中崙分行 │ │ │
│ │︵│須向其借款云云,致林梅足│ │ │ │
│ │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訴│指示,而於右列時、地,臨│ │ │ │
│ │人│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9 │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 月│106 年1 月3 日16時│3萬元 │陶聖文第一│
│ │清│3 日12時51分許,致電撥打│59分許,在臺南市仁│ │銀行帳戶 │
│ │飛│向黃清飛佯稱係其友人,因│德區中正路2 段1118│ │ │
│ │︵│缺錢急用,欲向黃清飛借款│號之郵局 │ │ │
│ │告│云云,使黃清飛陷於錯誤,│ │ │ │
│ │訴│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右│ │ │ │
│ │人│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 │ │
│ │︶│嗣黃清飛察覺有異,報警究│ │ │ │
│ │ │辦,於警方協助下,將該筆│ │ │ │
│ │ │受騙款項圈存,始未得逞。│ │ │ │
├─┼─┼────────────┼─────────┼────┼─────┤
│10│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 月│106 年1 月3 日16時│3萬元 │陶聖文第一│
│ │蕙│3 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23分許,在臺中市某│ │銀行帳戶 │
│ │娜│NE發送訊息予陳蕙娜,佯稱│址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 │
│ │︵│係陳蕙娜之友人賴淑華,因│動櫃員機 │ │ │
│ │告│在外地需錢急用云云,使陳│ │ │ │
│ │訴│蕙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 │ │
│ │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 │ │ │
│ │︶│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 │ │ │
│ │ │行帳戶。 │ │ │ │
├─┼─┼────────────┼─────────┼────┼─────┤
│11│陳│詐欺成員於105 年12月30日│106 年1 月4 日中午│6萬元 │陶聖文兆豐│
│ │玉│17時許及106 年1 月4 日11│12時許,在臺北市大│ │銀行帳戶 │
│ │池│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83│安區新生南路1 段48│ │ │
│ │︵│019340號聯繫陳玉池,佯稱│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新│ │ │
│ │告│係陳玉池生意上往來之友人│生分行 │ │ │
│ │訴│楊老闆,欲向陳玉池借款6 │ │ │ │
│ │人│元云云,陳玉池因此陷於錯│ │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於右列時、地,自美德聲有│ │ │ │
│ │ │限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0436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 │ │ │
│ │ │至右列銀行帳戶。 │ │ │ │
├─┼─┼────────────┼─────────┼────┼─────┤
│12│洪│詐欺成員於106 年1 月3 日│106 年1 月3 日18時│1元 │陶聖文第一│
│ │國│16時許,著手以通訊軟體LI│5 分許,在彰化縣某│ │銀行帳戶 │
│ │恩│NE發送訊息予洪國恩,佯稱│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係洪國恩之友人楊騰煌,欲│行自動櫃員機 │ │ │
│ │告│向洪國恩借款3 萬元云云,│ │ │ │
│ │訴│然洪國恩驚覺有異,而於右│ │ │ │
│ │人│列時、地,轉帳匯款1 元至│ │ │ │
│ │︶│右列帳戶內,隨後即報警處│ │ │ │
│ │ │理而未遂。 │ │ │ │
├─┼─┼────────────┼─────────┼────┼─────┤
│13│連│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 月│106 年1 月4 日前某│3萬元 │許襦云國泰│
│ │林│4 日前某日時許,著手以通│日時分許,在某址處│ │世華帳戶 │
│ │淑│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連│所 │ │ │
│ │娥│林淑娥佯稱為其同學,因急│ │ │ │
│ │︵│需用錢須向其借款云云,致│ │ │ │
│ │告│連林淑娥陷於錯誤,依詐欺│ │ │ │
│ │訴│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右列金│ │ │ │
│ │人│額至右列金融帳戶,嗣連林│ │ │ │
│ │︶│淑娥察覺有異,報警究辦,│ │ │ │
│ │ │於警方協助下,將該筆受騙│ │ │ │
│ │ │款項圈存,始未得逞。 │ │ │ │
├─┼─┼────────────┼─────────┼────┼─────┤
│14│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 月│106 年1 月4 日14時│3萬元 │許襦云國泰│
│ │令│4 日14時25分許,以通訊軟│25分許,以網路銀行│ │世華帳戶 │
│ │珠│體LINE發送訊息,向陳令珠│匯款 │ │ │
│ │︵│佯稱為其姪子,因急需用錢│ │ │ │
│ │告│須向其借款云云,致陳令珠│ │ │ │
│ │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人│指示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 │ │ │
│ │︶│銀行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列金融帳戶。 │ │ │ │
├─┼─┼────────────┼─────────┼────┼─────┤
│15│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106 年1 月3 日某時│10萬元 │許襦云國泰│
│ │美│底至106 年1 月期間,致電│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世華帳戶 │
│ │滿│向吳美滿佯稱為其堂哥,因│區文化一路1 段143 │ │ │
│ │︵│急需用錢須向其借款云云,│號土地銀行 │ │ │
│ │告│致吳美滿陷於錯誤,依詐欺│ │ │ │
│ │訴│集團指示,於右列時、地,│ │ │ │
│ │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