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傑
康哲楷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8883號、第2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傑共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林文智」印章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化妝品參盒、電腦壹台、單眼相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哲楷共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林文智」印章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記載「林文智之國民身分證予唐哲 楷」補充記載為「林文智之國民身分證及不詳人士偽造之印 章予唐哲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記載「持林文智之國民身分證件」 補充記載為「持林文智之國民身分證件及偽造之印章」。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記載「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集美店」 補充記載為「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集美店偽造林文智印文」。㈣、證據欄㈣補充記載「及偽造之林文智印章」。二、核被告曾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 同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罪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唐哲 楷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條第項偽造印文罪。被告 2 人就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 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聲請書漏未論及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罪,惟與聲請 書所論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係想像 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 審理)。又被告2 人就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曾俊傑指示被告唐哲楷分別於106 年5 月3 日16時14分後某 時許、106 年5 月9 日10時22分後某時許、106 年5 月17日 10時16分後某時許,冒用林文智之身分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 領取包裹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1 罪之接續 犯。被告曾俊傑就上開收受贓物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俊傑為成立購物中心的 商城,收受他人國民身分證,與康哲楷共同冒用他人國民身 分證,以收取網購商品,足生損害於林文智及戶政機關對對 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另扣案偽造之「林文智」印章,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林文智之國民身分證,既非屬被告所有,自不 併為沒收宣告。又未扣案之「林文智」印文,業已交付他人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曾俊傑於偵查時 供稱,唐哲楷總共幫伊取得化妝品三盒、一台電腦、兩台單 眼相機等物(見偵字第18883 號卷第128 頁),依共犯利益 分歸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曾俊傑 主文宣告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扣案物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49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 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883號
第25394號
被 告 曾俊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 麗律師
被 告 唐哲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傑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前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交付之林文智(現改名林璋賢)之國民身分證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林文智於100 年間,在不詳地點遺失),仍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上開國民身分證作為領取商品 之用。曾俊傑、唐哲楷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3 日,曾俊傑交付林 文智之國民身分證予唐哲楷,唐哲楷依曾俊傑指示,分別於 106 年5 月3 日16時14分後某時許、106 年5 月9 日10時22 分後某時許、106 年5 月17日10時16分後某時許,持林文智 之國民身分證件,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 利商店三重集美店領取包裹,再轉交曾俊傑。嗣經警於106 年6 月20日8 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曾 俊傑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住處,扣 得行動電話5 支(APPLE 廠牌手機3 支、三星廠牌手機2 支 )、筆記本1 本、記憶卡11張、門號0000000000號記憶卡1 張、大陸門號SIM 卡5 張、U 盾6 支、金融卡20張、永豐銀 行存摺1 本、SK2 化妝品2 瓶、RICE FORCE化妝品2 瓶、 MAC BOOK筆記型電腦、ALIEHWARE 筆記型電腦、CANON 照相 機、Panasonic 吹風機、讀寫機、ALICE WARE電腦主機(含 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 組)及螢幕各1 台;於同日9 時分 許,在唐哲楷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住處 ,扣得電話卡10張(8 張有SIM 卡、2 張無SIM 卡)、 SAMSUNG 行動電話2 支(包含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支無SIM 卡)、lenovo、NOKIA 行動電話各1 支、個人 電腦1 台、外接硬碟1 個、隨身碟2 個、林文智之國民身分 證1 張、私章1 枚、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計15.604公 克,驗餘淨重共計15.6029 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電子磅秤1 台、塑膠吸管1 支(唐哲楷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690 號為不起訴確定,曾俊傑、唐哲楷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及偽造 信用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被告 唐哲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樟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 份、蒐證 照片14張、被告曾俊傑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106 年5 月9 日(106 年新北地聲監續字第519 號)、被 告唐哲楷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 年5 月3 日 之監聽譯文(106 年新北地聲監字第579 號)、106 年5 月17日之監聽譯文(106 年新北地聲監續字第692 號,
原誤載為106 年新北地監續字第693 號)各1 份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5 份。
(四)扣案之「林文智」國民身分證正本。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曾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及 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唐哲楷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 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被告2 人就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俊傑指 示被告唐哲楷分別於106 年5 月3 日16時14分後某時許、10 6 年5 月9 日10時22分後某時許、106 年5 月17日10時16分 後某時許,冒用林文智之身分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領取包裹 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1 罪之接續犯。被告 曾俊傑就上開收受贓物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