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584號
PCDM,107,簡,6584,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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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錦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59號、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錦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適用法條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 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 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 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7年6月3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所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係戴寬豪免費請伊施用的。戴寬豪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係無償提供予高錦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見107年度 毒偵字第4759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15頁、第126頁背面) ,此部分業經警方調查,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 供述,已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 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1包(毛



重0.18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0153公克、驗餘淨重0.0134公克)」。 ⒉證據欄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⒊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 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 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 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 示明確。被告於107年6月14日18時2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 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採尿10幾天 前云云,均不足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 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 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5 3公克、驗餘淨重0.013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 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 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4.2公克)、 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鏟管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該 扣案物均為戴寬豪所有,據被告及戴寬豪供述在卷(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759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9頁背面、10、126 頁),扣案之毒品雖不認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惟係另 案被告戴寬豪涉案之證據,自不宜於本案予以諭知宣告沒收 銷燬,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扣案物沒收銷燬、沒收,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59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5010號
被 告 高錦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錦郎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8日停止 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102年7月1日 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12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7年6月



3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6月 5 日9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4 包(毛重4.2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鏟管1支,且 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㈡於107年6月14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嗣於107年6月14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 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1包(毛重0.18公克),且 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錦郎固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欄 ㈡之犯行,辯稱:伊是在採尿10幾天前,在上址住處施用安 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為警查獲 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㈠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 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H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 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 事實欄㈠、㈡所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 重4.2公克)、1包(毛重0.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再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鏟管1支,為被 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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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