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547號
PCDM,107,簡,6547,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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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育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 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1 樓居 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 通知於106 年11月26日20時42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福營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劉育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 7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3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5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完 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反面解釋,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是檢察官 就本案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 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1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7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案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 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 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 中肄業、家境小康、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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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