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480號
PCDM,107,簡,6480,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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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海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海星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記載之後補充「;再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 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拖鞋1 雙,業經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偵卷第11、13頁)在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25號
被 告 楊海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海星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審易字 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47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7年8月15日1時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99 巷口,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黃世明所有、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20 元),得手後留滯現場,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拖鞋 1雙(已發還黃世明)。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海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世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可稽,堪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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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