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360號
PCDM,107,簡,6360,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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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啟聰
被   告 廖得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伍點陸參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及犯同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併見106毒偵字883號卷第36頁反面訊問筆錄,被告供稱 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係準備買回來施用 ,惟剛買到不久後即遭盤查;聲請意旨就此未見詳查後加以 敘明,顯有誤會,併屬粗糙,併此指明,用符實際)。被告 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 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暨持有毒品種類、數量,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至扣案之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見106毒偵883號卷 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0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 前3 、4 日內之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租屋處內,以沖泡後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 月9 日2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 包(毛重7.417 公克, 淨重6.17公克,驗餘淨重5.633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4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暨初步鑑驗照片5 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037號判決及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8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撤緩字第207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 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依法追訴。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 啡包1 包(毛重7.417 公克,淨重6.17公克,驗餘淨重5.63 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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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