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子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0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子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統 一超商禮券、中獎之統一發票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8,0 00元(合計54,000元)」應補充、更正為「統一超商禮券10 張(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中獎之統一發票8 張(總價值4,000 元)以及現金48,000元(合計53,000元) 」;另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處罰金、拘役、有期徒 刑後,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 獲,利用任職於便利商店之機會,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已 難擇處罰金或拘役,兼衡其前科素行已非良好、於警詢自陳 高中、家境勉持、服務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53,000 元、造成損害之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與犯後 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莊晏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 名稱 │ 數量 │
├────────┼─────┤
│統一超商禮券 │ 10張 │
├────────┼─────┤
│中獎之統一發票 │ 8張 │
├────────┼─────┤
│現金 │ 48,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14號
被 告 汪子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子揚擔任新北市○○區○○路000 號便利超商之店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 月18日14時30分許,趁在上址超商工作之際,以徒手竊取莊 晏誠所管領之店內統一超商禮券、中獎之統一發票以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48,000元(合計54,000元)得逞。二、案經莊晏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子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晏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鑑驗書1 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三、沒收之聲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汪子揚所竊得之禮 券、統一發票及現金,業經被告丟棄或花用完畢,經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甚詳,是已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