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佳誠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李佳誠之犯罪所得藍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下合本案物品」,更正為「下稱:本案物品」;第6、7行 「於107年4月18日20時45分許」,更正為「於107年4月18日 18時8分許」;並補充「代保管條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 他人所遺失之物品後,未予交送治安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 處理,竟予侵吞入己,暨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 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侵占暨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以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又被告侵占如主文所示 皮夾1只,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藍色腳踏車1輛,同 屬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悠遊卡2張、現金新 臺幣1,000元及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 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395號
被 告 李佳誠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誠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 路某處,見李恒毅所有之皮夾(內含悠遊卡2 張、現金新臺 幣1,000 元及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 號 1 張,下合本案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物品拾起後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供己代步之用,於107 年 4 月18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 ,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藍色腳踏車1 輛後 ,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佳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恒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5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上開二犯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