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元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6185號、第20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元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呂元智均供承 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呂元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同欄二第6行補充「被告所犯竊盜被害人王景亮車內財 物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其犯罪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 此部分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 王奕智車內零錢共新臺幣1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85號
第20819號
被 告 呂元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元智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先於106 年12月13日4時1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前,見王奕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後,竊取放置 上該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復於同日4 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欲 開啟王景亮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 取財物,詎料徒手開啟時因該車上鎖而未遂。
二、案經王奕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元智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
奕智及被害人王景亮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畫面9 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所涉上開2罪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本案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 100 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花用殆盡等情,亦經 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