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2497號、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昌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 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 末行「2000元之娃娃」補充、更正為「2000元之娃娃15至 20隻」。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 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 第2 行「新北市○○區○○路0 號1 樓」應更正為「新北 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同欄第9 行「新北市 ○○區○○街0 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號 」。
二、核被告曾子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6 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 價值均非鉅大,但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罰金、 拘役後,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擇處有期徒刑應屬適 當,兼衡其前科素行並非良好、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家境 勉持、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因娃娃機吃錢 為洩憤以及為加值玩線上遊戲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 和、各被害人受害程度、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 6 罪均為竊盜罪,是以侵害財產為主的犯罪,法益態樣相似 ,且被告於短短一個禮拜內犯本件6 次竊盜罪,其中有5 次 甚至發生在同日,又被告竊取財物價值總計約為新臺幣(下
同)6,000 元,並非極為鉅大,本件各罪雖均經宣告有期徒 刑,惟本院認為被告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仍不宜過長,爰定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而未能發還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 ,因被害人蔡孟慧於警詢時僅證稱損失約2,000 元左右,一 次進貨價格就是2,000 元,一次進貨約有15至20隻娃娃等語 ,並未具體指明遭竊娃娃個數,況被告亦不清楚自己到底偷 了多少隻娃娃,可見深究被害人確切有多少娃娃被偷已屬難 事,基於執行上之便利,及有利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估算 為15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編號 │ 名稱 │ 數量 │
├────┼─────────┼─────────┤
│ 1 │ 娃娃 │ 15至20隻 │
│ │ │ (估算為15隻) │
├────┼─────────┼─────────┤
│ 2 │ 遊戲光碟 │ 9 片 │
├────┼─────────┼─────────┤
│ 3 │ 行動電源 │ 1 個 │
├────┼─────────┼─────────┤
│ 4 │ 機車鑰匙 │ 1 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2498號
被 告 曾子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14
樓之2
居新北市○○區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22時 52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以徒手不斷搖晃蔡 孟慧所擺設之娃娃機之方式,竊取娃娃機內擺放之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娃娃。(107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二、曾子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⒈於107 年1月26日1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之7 -11統一超商佳宏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陳家峰管領之遊戲 光碟4片(價值4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趁隙逃逸。⒉ 於107年1月26日1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7-11統一超商太順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洪瑋誠管領之 戀人行動電源1個(價值549元)、遊戲光碟1片(價值100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趁隙逃逸。⒊於107年1月26日13時 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商國凱門市內 ,徒手竊取店長蘇仲徽管領之遊戲光碟1片(價值100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趁隙逃逸。⒋於107年1月26日13時43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五圓門市內,徒 手竊取副店長張燕管領之星城-富貴發財包光碟3片(價值 6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趁隙逃逸。⒌於107年1月26 日15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0號,徒手竊取 王駿洧所有,插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孔上之機車 鑰匙1把(價值2400元),得手後即趁隙逃逸。(107年度偵
緝字第2498號)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子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蔡孟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犯罪事實一) ㈢偵辦106.11.20八德街娃娃機竊案照片、監錄影像光碟各1份 。(犯罪事實一)
㈣被害人即證人陳家峰、洪瑋誠、蘇仲徽、張燕、王駿洧於警 詢時之證述。(犯罪事實二)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0126竊嫌竊取超商物品 逃逸路線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1026 竊嫌竊取機車鑰匙逃逸路線照片各1份及監錄影像光碟5份。 (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 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