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柒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分裝勺壹支及玻璃球肆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學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 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許,因另案通緝 ,在上開地點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495公克、驗餘淨重0.3477公克)、其所有之吸 食器2 組、分裝勺1 支及玻璃球4 顆,經警於同日19時10分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呂學霖前於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 字第2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6年2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 度毒偵字第7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1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即96年)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縱使本案被告犯行距觀察、勒戒完畢已超過5 年 ,仍毋庸將被告先行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 7 年5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76 07號判決、102 年度簡字第2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5 月確定;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57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7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20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下稱丙案)。上揭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 104 年12月5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29日,並於10 5 年5 月2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是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 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 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本條項所指「查獲」,應以曾發 動偵查或提起公訴為已足,非以起訴或判決時為準,否則 豈非本案必須待所供出之該案是否判決始得進行審結,又 如以判決為準,是否尚須待判決確定?其不合理甚明。又 更不能以被查獲者一概否認犯行致未能起訴或判刑,就將 事實上已因發動偵查而查獲,僅因法律上並未確認有此等 不論是製造、運送、販賣或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不利益, 反由確有供出來源之被告負擔。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 遭警方所查獲之毒品,就是伊於107 年3 月18日被警方查 獲所遺留下來的,在107 年3 月18日伊有在筆錄中指證毒 品都是跟丁毅丞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被告 於107 年3 月18日被查獲時,經員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毛 重達21.13 公克,數量非微,業據被告於當日警詢時坦認 於卷,而本件扣押在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僅有0.3495公
克,對比之下較為微不足道,又本案與前案間隔僅有1 個 月左右的時間,此次查獲所得之毒品確有可能係前次查獲 所遺留,被告上開所述應屬有據。嗣經承辦員警依法展開 調查,循線查獲丁毅丞,並於107 年4 月15日移請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辦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 年10月2 日函1 份在卷可查,雖然被告於前次為警查獲時 即供出上游,經警立案追查後,成功查緝丁毅丞到案,但 由於本案毒品係前次警方未清查徹底所遺留,來源相同, 且確因被告所供而緝獲上手,故被告於前案供出毒品來源 的效力應可延續至本案所查獲之毒品,應認被告於本案亦 已詳實供出其持有毒品之來源,並促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人發動偵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惟依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性質,尚難免除其刑,爰依法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四)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及 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 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 多數前科為施用毒品犯罪、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 持、工作為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3495公克,驗餘淨重 0.347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為本案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 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 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 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2 組、分裝勺1 支及玻璃球4 顆 ,為被告所有,係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