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414號
PCDM,107,簡,3414,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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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所載「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7公克)」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044公克)」;證據補充記載「臺北 榮民總醫院107 年3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乙紙(見本院簡字第3414號卷第25頁)」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曾義成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雖被告主動交出所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方扣案,惟警方於查獲當日係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搜索被告之住所,且前開搜索票 其上載明搜索之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本院107 年度 聲搜字第000148號搜索票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14 77號卷第10頁),是警方顯係基於相關跡證,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該處進行搜索,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已被 發覺,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屬「自白」,而非「自首」,附



此敘明。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 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 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 毒品行為,則嗣後之破獲與其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 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於107 年1 月29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 隊接受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分別為綽號叫「四元」(聯絡 電話為0000-000000 號)、「阿倉」之人,並經警方提供犯 人照片,經指認為真實姓名林世源、陳其昌之成年男子(見 毒偵字第1477號卷第7 至8 頁反面),然該毒品上游林世源 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揮警方偵查,且透過通訊監察之 方式偵辦,是警方於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供出林世源前,顯 已掌握林世源涉嫌毒品案件之相關資料等節,有卷附之通訊 譯文乙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456 號卷第7 至8 頁),足 見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以前,員警已有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 疑係由林世源提供毒品;另上游陳其昌部分,依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佐表示略以:並未因為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上游陳其昌(詳參簡字第3414號卷第27頁)。是以,本件 被告曾義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 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 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5044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第3414號卷第25頁) ,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復據被告坦承前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且於偵訊中表示為施用所剩餘(見毒偵 字第1477號卷第33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
被 告 曾義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8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放置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9 日20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 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77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成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曾義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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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