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穎兒 (已更名為周驛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9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穎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林伊姍」署押共柒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接續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意」 ;同欄一、㈠第3行「申請人簽名欄」更正為「正卡人正楷 中文簽名欄」、第9行「自105年5月24日起至105年7月21日 止」更正為「自105年5月24日起至105年9月2日止」;同欄 一、㈡第4行「借款人及同意人簽名欄」更正為「借款人( 要保人)簽章欄及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同欄一、 ㈢第6行「刷卡消費」補充為「線上刷卡消費」;附件一及 附件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均由本院重製如後附;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2行「林伊姍於偵查中」補充為「林伊姍於偵查 及本院訊問中」;同欄二第18行起「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補充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第25行 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補充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第27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處斷」更正為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私慾,竟偽以告訴 人名義申辦信用卡並進而刷卡使用,或保單質借,或線上刷 卡,而獲得不法財物及利益,所為造成告訴人信用交易及財 物等損害,行為顯可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04年12月 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冒名刷卡消費所得之免 付刷卡費用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84541元(詳如附件一 所示合計盜刷金額109755元、附件二所示合計盜刷金額 74786元),扣除被告迄已還款予告訴人之30000元,業據告 訴人指述明確(見本院訊問筆錄第1頁),則被告尚未還款 予告訴人之154541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偽造之如事實一、㈠所示 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正楷中文簽名欄內「林伊姍」署名計 2枚;事實一、㈡所示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借款人(要保人 )簽章欄內及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內「林伊姍」署名 計各1枚;如附件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林伊姍」之署名 計3枚,共計7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各該偽造之上述文件既各已交付予銀行、 保險公司人員及特約商店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252號
被 告 周穎兒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穎兒與林伊姍係朋友關係,周穎兒利用林伊姍前曾委託代 辦事項而取得林伊姍身分證影本之機會,因本身信用不佳無 法申辦信用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未經林伊姍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前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大銀行)某營業處所,冒用林伊姍之名義申辦元大銀行 信用卡,在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林伊 姍」之簽名2 枚,復持前開表示林伊姍本人向元大銀行申辦 信用卡意思之私文書1 紙,據以行使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足以生損害於林伊姍及元大銀行,致使該銀行陷於錯誤, 以為係林伊姍本人欲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核發以「林伊姍」 為持卡人之信用卡1 張予周穎兒。周穎兒自取得該信用卡後
,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105 年7 月21日止,持上開信用卡 至信用卡特約商店(包含本署轄區即新北市蘆洲區等處,詳 附件),冒用「林伊姍」名義,以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身分刷 卡購物消費,並以偽造「林伊姍」簽名之方式,在信用卡簽 帳單上偽簽「林伊姍」之簽名多次,作為以「林伊姍」名義 進行購物消費,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 林伊姍」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信用卡 簽帳單私文書交付予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以行使之,致各該 特約商店店員誤信周穎兒即為林伊姍本人,陷於錯誤,而允 其刷卡消費如附件一「元大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所示之 商品及金額。
二於105 年6 月23日某時許,冒用林伊姍之名義,前往新北市 板橋區文化路之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在林伊姍所投保之富邦人壽保險單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之 借款人及同意人簽名欄內,偽造「林伊姍」之簽名共2 枚後 ,連同林伊姍之身分證影本,一併寄予富邦人壽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林伊姍及富邦人壽,致使富邦人壽陷於錯誤,以 為係林伊姍本人欲申請借款,而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6 萬2000 元予周穎兒。
三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9 月14日止,利用知悉林伊姍所 持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信用卡資料之機會,冒充係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林伊姍本人 ,而於附件二所示之時間、商店(包含本署轄區即新北市新 莊區等地之商店,詳附件二)告知或輸入林伊姍之台北富邦 銀行信用卡資料後刷卡消費以行使,表示係林伊姍本人同意 刷卡消費而偽造該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伊姍及台北富 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伊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周穎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伊姍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元大銀行上開信 用卡申辦資料及消費明細、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 及台北富邦銀行消費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 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 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 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
第6 項、第2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 分,其所偽造之冒充係持卡人林伊姍本人而告知或自行輸入 信用卡資料進而達成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顯示 後,足以表示係林伊姍本人同意刷卡消費之情事,自係屬刑 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 告偽造「林伊姍」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 三多次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 類行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接續為多次上開舉 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 行為,請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三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與詐欺罪嫌間,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請分論併罰。被 告偽造之「林依姍」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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