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起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毛駿於105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 572號、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 確定,嗣前開二罪經以106年度聲字第2210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補充累犯論述:「又被告有 如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等候包廂不耐而毀 損告訴人店內物品,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自107年3 月13日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遲遲未依約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95號
被 告 毛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駿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 街00號好樂迪KTV店內,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之故 意,徒手將等候區之大理石桌翻倒,造成該大理石桌損壞, 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好樂迪樹林店襄理黃美慧。二、案經黃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美慧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