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調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娟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同法第3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公開傳 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 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 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條項第 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 輸型態為其特色。是核被告曾美娟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 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 開展示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無庸變更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犯罪事實欄 ㈠、㈡個別所用之數張照片均係於同一段時間內,緊密張貼 侵害同一告訴人著作權之數張照片或圖片,時空密接,侵害 法益同一,應認構成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犯 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法定刑相同,然被告以在網頁中公開傳輸 告訴人著作之方法,使公眾得以觀覽,以此侵害告訴人攝影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程度,自較單純自行重製為重,故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聲請書認從一重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處斷,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著作權觀 念,而傳播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又網路世界之特性屬無
遠弗屆,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攝 影編輯著作,藉由「游泳多多團購網頁」使用文圖片推銷其 商品,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 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足徵其法治觀念有所偏 差,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212號
被 告 曾美娟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美娟明知其用以販售ARENA 泳衣之商品展示照片4 張( 下 稱本案照片A)、63張(下稱本案照片B )均係迪桑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迪桑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 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之,竟未 經迪桑特公司之授權,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8 日間,基於以重製 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其所開 設之「游泳多多」網頁( 網址:www .swimdodo .com)上,擅 自重製告訴人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本案照片A ,並公開傳輸 至上開網頁上,用以銷售外觀與ARENA 泳衣相近之產品,以 此方式侵害迪桑特公司之攝影著作。
㈡、於107 年5 月間,另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上開「游泳多多」網頁上,擅自重 製迪桑特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本案照片B ,並公開傳輸至上 開網頁上,用以銷售外觀與ARENA 泳衣相近之產品,以此方 式侵害迪桑特公司之攝影著作。
二、案經迪桑特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美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案照片A 、本案照片B 、游泳多多網頁截圖21張、游泳多多 網站銷售資料1 份、告訴人迪桑特公司2017及2018年泳衣產 品型錄節本、106 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2012號公証書正本 、告訴人型錄創作過程資料底稿1 份、游泳多多團購網站閱 覽紀錄之錄影光碟1 片及游泳多多網頁產品型錄抄襲對照表 2 份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㈠、 ㈡個別所用之數張照片均係於同一段時間內,緊密張貼侵害 同一告訴人著作權之數張照片或圖片,時空密接,侵害法益 同一,應認構成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擅自將告訴人 享有著作權之照片張貼於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係以一行為
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 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在上開網站上所刊登之泳裝商品 印有告訴人迪桑特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之商標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下稱本案商標),並指定使 用於泳裝等商品,足認被告尚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 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罪嫌乙節。經查,本案並未扣 得被告於上開網站上所販售之泳裝商品,故無法檢視或鑑定 其所販賣之商品究否存有仿冒本案商標之情,且本案告訴代 理人劉冠均律師亦於偵查中當庭表示撤回本案被告違反商標 法之告訴,故尚無法從被告所刊登之本案照片A 、B 上商品 標有本案商標,逕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更無從以 違反商標法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