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四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調偵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殺人未遂暨傷害部分,均撤銷。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IK─九○四二號自 用小客車,途經至臺北市○○○路○段二九一巷內時,遭由丙○○任意停放該巷 內之FC─四五七七號小客車阻擋其通行,甲○○乃下車以腳踹丙○○停放於該 處之小客車左側二個車門,致該車車門凹陷損壞(毀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 受理確定)後,即駕車離去並前往臺北市○○路三一七號怡順修車廠。丙○○見 狀,隨即尾隨至上開修車廠前,趨前質問甲○○為何踹凹其車門,雙方因而發生 爭執,丙○○遂以電話聯絡其兄乙○○及同事謝德義、陳孝何(由檢察官另行分 案偵辦中)前往修車廠,俟乙○○、謝德義、陳孝何抵達後,乙○○即上前與甲 ○○理論,進而偕同丙○○與甲○○互毆,使甲○○受有臉部、左肘、左肩、右 背等多處擦傷、左側胸部重挫傷併第六肋骨側端線性骨折等傷害(乙○○、丙○ ○傷害部分,業均經甲○○於原審撤回告訴而均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甲○○ 不敵,在該修車廠內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遂由甲○○所駕駛車輛內,取出 甲○○所有之鐵鎚二把,將其中一把交付甲○○,甲○○於取得該鐵鎚後,隨即 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朝乙○○、丙○○揮舞攻擊,致 丙○○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撕裂傷四公分之傷害,乙○○頭部則遭甲○○所持鐵鎚 擊中,因而受有頸部外傷併顱骨凹陷骨折之傷害,立時昏迷倒臥在地,謝德義、 陳孝何見狀即上前阻止,甲○○及該名男子始罷手迅速逃離現場。嗣經丙○○向 警方報案後始查知上情,並於現場扣得甲○○所有之鐵鎚一把。二、案經被害人乙○○及其配偶彭徐竹英、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因丙○○停車阻礙其通行,乃下車毀損丙○○所駕駛車 輛車門,再於右揭時地與丙○○發生爭執,繼而與丙○○、乙○○互毆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持鐵鎚加害告訴人乙○○、丙○○之行為,並以扣案鐵鎚雖為渠 所有,然係該名不詳姓名者由其所駕駛車輛內自行取出云云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丙○○、乙○○於右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告訴人丙○○身體造成 頭部外傷、右側撕裂等傷,乙○○則受有頸部外傷、併顱骨凹陷骨折之傷害, ,業經告訴人丙○○、彭徐竹英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告訴人乙○○、丙○○
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各一份暨國軍松山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三日濟行㈥0五二九號函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丙○○、乙○○所受右揭傷害,查係由被告及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 別持鐵鎚揮舞所造成,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指稱「我看見有一名男子從 自小客IK─九0四二拿出了兩支三磅鐵鎚,而將其中一支拿給自小客IK─
九0四二之駕駛人,他們兩人便拿鐵鎚打我和我哥,而造成我的頭部受傷及我 哥的頭骨碎裂及肩胛瘀青。」(偵一六三六五卷第九頁),並於檢察官偵查時 指稱「小貨車即自沈的車上拿二把鐵鎚攻擊我們,我與沈在拉扯時,我兄及另 一工人趕到,‧‧‧我與沈有在拉扯,沒有打他,我兄有無打他,我不知道, 只知他去擋鐵鎚,沒擋到,頭被打到。」(調偵卷第三二頁),再於原審陳稱 「‧‧‧發財車主自甲○○車後車廂拿出鐵鎚二把,過來要打架,二話不說, 沈及發財車主一起打我們,我哥哥被甲○○打,我哥哥立即倒地。」、「沈衝 過來時,要打乙○○,我要去擋,因力道太強揮不開,我也被打到。」(原審 卷第三十、三十一頁),另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指稱「當時是甲○○拿鐵 鎚打我的,我記得是小貨車車主自沈車內拿出二把鐵鎚,一把交給沈,‧‧‧ 。」(調偵卷第三一頁反面)、「沈及另一人拿鐵鎚(從他車內)兩把,一支 交給另一人,‧‧‧他二人拿鐵鎚打我左肩及頸部,我就昏倒。」(偵一六八 六四卷第十三頁反面),並於原審陳稱「我見到一人自沈車的車廂拿了二支鐵 鎚,約三十公分,拿一個給甲○○,‧‧‧。」、「沈打我,他敲我頭,他持 鐵鎚打我,我暈過去之後就不知道。」(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另經證人陳 孝何於偵查中證稱「不詳姓名人自被告車子拿二把鐵鎚,一人一把要打我們, 當時場面很亂,被告及發財車的人均有打彭家兄弟。」(同上卷第三二頁反面 ),又證人謝德義於警訊中亦證稱「當時我見對方甲○○拿鐵鎚要打丙○○, 我即喊叫丙○○快跑,但仍不及被打。且乙○○已倒地不起。甲○○即往健康 路西方逃逸。」、「(當時打丙○○及乙○○有幾人)有兩人,一個是甲○○ ,另一人身材較高,約一七三公分左右,身材壯碩,臉上略有坑洞,皮膚較白 。」(偵一六三六五卷第十四頁反面),再於偵查中證稱「我過去時他們已打 起來,我看到被告以鐵鎚打沈水保頭部,當時乙○○已血流滿面倒在地上。」 (同上卷第三三頁)、「我接到丙○○電話趕到時,發現他們已經打起來,我 是騎機車趕去,發現沈拿鐵鎚在揮舞,我叫丙○○快跑,轉頭看到乙○○倒在 丙○○車旁,頭部流血。」(調偵卷第三二頁正反面),並於原審證稱「當時 看見甲○○揮鐵鎚要打沈水保,我叫沈水保趕快跑,我一轉頭看到乙○○倒在 地上,頭流血。」(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核告訴人丙○○、乙○○所為被 告與不詳姓名者共同持鐵鎚攻擊之指訴,與證人謝德義、陳孝何所為證詞相符 。至於證人林金誠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定沈雙手沒有拿東西,我不確定乙○ ○、丙○○手中有沒有拿東西,謝德義我沒印象,我看不出來誰拿鐵鎚及鐵條 ,是事後在現場發現的,打時有鐵器在響。」(調偵卷第二九頁反面、三十頁 ),另證人林倉洲於偵查中證稱「有五個人下來,拿木棍及鐵鎚分別追打甲○ ○及第二部車車主,後來我有看到沈有將鐵鎚搶來與對方打,有人受傷‧‧‧ 沈是在被打時將鐵鎚搶過來,至於是自何人手中搶過來,我沒有印象。」(調
偵卷第三十頁反面、三一頁);惟查,扣案鐵鎚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 審亦自承「我有一支和扣案鐵鎚一樣的鐵鎚,打乙○○的鐵鎚無法確定是我的 ,因我車上的鐵鎚不見了,‧‧。」、「(扣案鐵鎚)是我的。」(原審卷第 三九頁、第一六九頁),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坦認該鐵鎚為渠所有無訛, 自足徵證人林金誠、林倉洲於原審所為被告並未持有東西、鐵鎚係於被告遭毆 打之際,由對方手中奪下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要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援 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乙○○所受傷害,經國軍松山醫院函覆指稱,該傷害部位有致命危險,如無及 時就醫,有生命不保之虞,固有該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濟行㈥0五二九 號函在卷可稽(調偵卷第四三頁)。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 斷,其受傷之多寡,以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 ,然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經查,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因與告訴人乙○○、丙 ○○發生爭執後,被告身體亦受有臉部、左肘、左肩、右背等多處擦傷、左側 胸部重挫傷併第六肋骨側端線性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雖被告 所稱遭告訴人等持鐵條毆傷乙節,經原審就右揭處所是否查獲細鐵條、木棍或 其他凶器乙節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詢結果,據該局函覆原審稱扣押 證物(按:即鐵鎚一支),業移送檢察官收管中,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 北市警松分刑字第八八六二九八九七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八八頁), 依該函示內容,並未指稱當場查獲被告所指之鐵條,然查警察機關並非於互毆 時到場處理,業據警員林文旗於原審時到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六六頁),則 該函件顯係就事件發生後,警員於處理該案件過程中,所發現證物而為之報告 ,並不足以證明事件發生當時,在場者僅持有扣案鐵鎚,並未持有其他物品, 而依證人林金誠於偵查中證稱「打時有鐵器在響」之證述,則被告所為對方持 有鐵條之辯解,實非無據,從而被告於互毆且遭他人持鐵條攻擊之際,與不詳 姓名者分持鐵鎚各一把揮舞,是否必定基於戕害他人性命之意思而為,徵諸當 時客觀情形,並非無疑;再查,被告當時係持鐵鎚揮舞,業據證人謝德義於偵 查中指明(調偵卷三二頁),告訴人乙○○、丙○○於本院調查時亦均陳稱被 告甲○○當時係持鐵鎚亂揮,次數已不記得了,且查告訴人乙○○、彭水生身 體所受右揭傷害,均係由被告持鐵鎚毆打所造成,業據告訴人乙○○、彭水生 於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再參之卷附被害人傷亡紀錄表所示,告訴人乙○○所 受頭部傷害係位於右側頭蓋骨部位(偵一六三六五卷第十六頁),核非位於頭 頂部之事實,足徵被告當時係於揮舞之際而擊中告訴人乙○○之時,並非擇定 告訴人乙○○頭部要害之處後為之,且依證人謝德義右揭證述,被告係於告訴 人乙○○倒地後再接續持鐵鎚向告訴人丙○○揮擊,是則苟被告於攻擊告訴人 乙○○之時確具有殺人之犯意,其自得於告訴人乙○○受傷後,再持鐵鎚接續 攻擊,核無轉而攻擊告訴人彭水生之可能,綜上事證,自足徵被告持鐵鎚朝告 訴人乙○○、彭水生揮舞攻擊時,係基於傷害之意思而為之,尚乏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係基於殺人之意圖所為。
綜右事證,被告所為否認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分持鐵鎚傷害告訴人乙○○ 、彭水生之辯解,要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右揭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至公訴人雖認被 告持鐵鎚加害告訴人乙○○部份係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 遂罪嫌,惟依右揭事證,被告就該部分行為,亦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是則公 訴人認被告該部分係涉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一 行為而接續傷害告訴人乙○○、丙○○,應依想像兢合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傷害 告訴人乙○○部份處斷。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右揭傷害行為,具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確有與不詳姓名者分持鐵鎚攻擊告訴人彭水生、乙 ○○,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查:㈠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意思 而持鐵鎚攻擊告訴人乙○○、丙○○,原審認其行為時具有殺人之意圖,尚有未 合;㈡被告持鐵鎚攻擊並分別造成告訴人乙○○、丙○○身體受傷,查係以單一 傷害行為接續實施之數個動作所造成之數結果,為想像兢合犯,公訴人認被告係 分別犯傷害罪、殺人未遂罪嫌已有誤解,原審復依數罪而就傷害罪、殺人未遂罪 分別判決,於法亦屬有違;被告否認具有殺人意圖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被 告雖僅就其加害乙○○部分提起上訴,然依右揭理由,被告加害告訴人彭水生部 分與被告上訴部分既具有想像兢合之關係,於其一部提起上訴時,就有關係之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視為亦已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 全部予以審理(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殺人未遂及傷害罪部分之判決撤銷並 予以改判。經查,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丙○○之後,固據告訴人乙○○、丙 ○○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暨以言詞陳明撤回告訴(原審卷第一七四、二0三、 二0四頁),然查彭徐竹英為被害人乙○○之配偶,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資料在本院卷內可稽,而彭徐竹英亦於警訊中,就被告傷害乙○○身體之 行為提出告訴(偵一六三六五卷第七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其所為告訴自屬合法,告訴人彭徐竹英既未於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法院仍應就被告傷害乙○○身體部分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品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乙○○於 原審亦當庭陳明請求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暨其未能全盤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至於彭水生、乙○○所提起告訴部分,其中彭水生被傷害部分,與右揭有罪 部分具有想像兢合之一罪關係,乙○○所提出告訴部分,與有罪部分則為單一事 實,告訴人乙○○、彭水生撤回告訴部分,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扣案 鐵鎚一支,查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明確,復屬供被告與不詳 姓名者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思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