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鋸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春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凌晨 4 時許(起訴書誤載於同日9 時46分許,應予更正),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工地旁,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 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鋸子,竊取彭子豪所管領放置在該工 地內(工地外圍有用警示帶封鎖)如附表所列之物,並搬至 其回收用之推車上以繩索固定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得手 。嗣經巡邏警員認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張春竹即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情而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並扣得上開鋸子1 支及如附表所列之物(附表所 列之物業已發還彭子豪),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張春竹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 押訊問之供述,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可 憑(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7頁、第70頁、本院卷第26 頁、第32頁、第37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彭子豪於警詢中 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此外,另有新北市 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與扣押物照片共9 張、警員蔡承洋 於107 年10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9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85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雖曾辯 稱該工地有很多人在撿,卻只抓我,我覺得工地那些東西是 沒人要的云云,然查,該工地外圍雖無設置鐵皮護欄或圍欄 等物,但仍有以警示帶將該工地圍住,且附近亦有工程告示 ,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足 認係有人管領之工地而非廢棄處所,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 我拿如附表之物時沒有告訴人,我知道那些物品是工地老闆
的,但我不認識老闆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堪認 被告拿取上開物品時並未得工地管領人之同意無訛,至於被 告所辯縱若有他人亦在該工地出入撿拾物品等情為真,然均 無礙於被告係在知悉其未取得工地管領人同意下即取走如附 表所示之物,此尚難作為其合理化其竊取行徑之正當理由, 是此辯解仍非可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稱,如附表 所示物品是其在案發當日凌晨4 時許即已竊得並綁在自己的 推車上,打算等到中午時再推去賣,未料同日上午回到推車 附近時即為警盤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本案案發 時間應為同日凌晨4 時許而非上午9 時46分許,是本案案發 時間應予更正,附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罪名: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業 已供明其持鋸子切割塑膠水管之事實(見偵卷第57頁),該 鋸子之利刃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被告始得持之據以切割 具有相當硬度之塑膠水管,依一般社會觀念,該鋸子已足使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堪認為兇器無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10 4 年間,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 續執行後,於104 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 ),是其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 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 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
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 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參以證人即告訴 人彭子豪於警詢中證稱:因我們的工地有東西遭竊,經警方 通知後到分隊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可徵本案於 警方通知告訴人前,告訴人對其所管領之物品遭竊事實毫不 知情,警員並非係因告訴人發現工地遭竊而確知有竊盜犯罪 事實之發生,另佐以前開警員職務報告及本案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本案係員 警於上午9 時至11時許執行守望勤務時,在上址工地旁,見 被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被告即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 頁、 第85頁),復參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之查獲過程(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38頁),堪認警員僅係因見被告所持推車物品而 覺其形跡可疑,始上前盤查,然拾荒人士以推車擺放所撿拾 之回收物品尚屬常見,則警員僅以被告所持推車物品據此心 生懷疑上前盤查,僅屬其主觀上之推測,尚難認其已知悉而 發覺犯罪事實存在,則被告經警員盤查後主動供承其有竊取 工地物品之事實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處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卻仍不知警惕,擅自竊 取他人工地內之物品,應予非難,兼衡其學歷僅為國小畢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 ),案發時從事資源回收,收入每月約為6,500 元,及每月 有低收入戶補助7,000 元不等之金額,有姐弟等親屬,但現 1 人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38頁),其 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見偵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扣案鋸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列之扣案物,固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於查獲後既均已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
│塑膠水管 │24 │支 │
├──────┼──┼──┤
│鐵護欄 │2 │片 │
│(205公分) │ │ │
├──────┼──┼──┤
│白鐵管 │1 │支 │
│(180公分) │ │ │
├──────┼──┼──┤
│鐵條 │3 │條 │
│(90公分) │ │ │
├──────┼──┼──┤
│電纜線 │1 │條 │
│(205公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