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誠
張育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5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5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誠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皮夾壹個、項鍊貳條、新臺幣參仟元與張育停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育停共同追徵其價額。張育停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皮夾壹個、項鍊貳條、新臺幣參仟元與蔡智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蔡智誠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智誠、張育停於民國106 年9 月2 日一同投宿於新北市○ ○區○○○路00號國益旅社508 室,於同日22時許,2 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拾獲之 該旅社503 室鑰匙開啟503 室之門鎖後,侵入該址由姜彥志 、張淑娟租用居住之房間內,徒手竊取該2 人所有之包包2 個(內有藍芽喇叭1 個、玉珮1 塊、皮夾1 個、項鍊2 條、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 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 張,價值共約6,000 元,除現 金、皮夾及項鍊外,其餘物品均已返還姜彥志、張淑娟), 得手後留下黑色長方形紙盒1 個(內有書寫蔡智誠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紙條1 張)隨即逃逸。嗣姜彥志 、張淑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姜彥志、張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智誠 、張育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2 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彥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張淑 娟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育停於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告訴人張淑娟與被告蔡智誠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皆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 7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蔡智誠、張 育停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其等所竊取之財物,雖分屬告訴人2 人所有,惟該等財 物係在同一旅館房間內,客觀上無從分辨係歸屬何人,且被 告2 人主觀意念上亦僅在竊盜該房間內之財物,侵害其財產 監督權,應只論以一罪。另被告蔡智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其等任意侵入告訴人住宿之旅館房間,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財物,嚴重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2 人前均曾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猶不知悛悔,再犯本件之罪,素行不佳;兼衡其等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72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各自參與分擔犯行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四、沒收:
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 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 2 人對本件犯罪所得係如何分配,應認2 人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從而,未扣案之包 包2 個、皮夾1 個、項鍊2 條、現金3,000 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2 人共同追徵其價額。至 未扣案之藍芽喇叭1 個、玉珮1 塊、身分證、健保卡、玉山 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 張,被告2 人於案發後已 自行歸還告訴人2 人乙情,業據告訴人姜彥志、張淑娟陳明 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315 號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127 頁),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再諭知沒收被告2 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等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