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27號
PCDM,107,易,527,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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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百霖
      吳翊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82
號、調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百霖因不滿被告吳翊丞常於手機通訊 軟體LINE群組找國中生參加公祭活動,雙方因而發生爭執, 衍生嫌隙糾紛,竟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23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不知情之配偶劉姿均行 經新北巿三重區五華街與五華街87巷口前,見被告吳翊丞與 友人陳樹葳、王一修、周伯融林詠善等人在路邊聊天,隨 即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預藏之西瓜刀,被告吳翊丞見狀亦自 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球棒1 支置於外套內,雙方一言不和起 口角爭執,被告李百霖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西瓜刀砍 向被告吳翊丞,被告吳翊丞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揭球棒 攻擊被告李百霖,雙方進而扭打在地,致被告李百霖受有頭 皮鈍傷、前額鈍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吳翊丞則受 有頭皮多處撕裂傷(7,7,7,6,8,4,7CM )合併頭皮缺損(5C M )、左手腕背撕裂傷(6CM )合併6 條伸指肌腱撕裂、右 肩撕裂傷(3CM )合併2 肌肉(二頭肌及三角肌)斷裂、背 部多處撕裂傷(13,7,4CM)、左肩撕裂傷(5.5CM )右上臂 多處撕裂傷(7.7CM )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互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2 件附卷可稽,揆諸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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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