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18號
PCDM,107,易,518,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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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南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4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敏南前擔任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新銳科技大樓第23屆管理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並申設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用以存取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該大樓各項公共 事務費用之支出。緣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柯常龍因出 國之故,而其妻即該委員會之財務委員陳昭佩亦認無心力擔 任職務而辭職,遂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將陳昭佩交付保 管之上開帳戶印鑑章,交由林敏南公司職員許韶軒轉交林敏 南。詎林敏南取得上開帳戶印鑑章並以主任委員身份暫時兼 任相關財務業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故意,於104 年9 月1 日,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利用業務上負責保管處理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事務,持該帳戶印鑑章,提領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 )84萬元後,旋於同日將其中18萬元匯入其所經營鼎盛豐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盛豐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將66萬 元匯入所經營新永和醫院申設之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上開公司、醫院 之款項,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已。嗣因林敏南任期屆滿,接 任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第24屆之主任委員溫冠勳查核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支出明細,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溫冠勳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敏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5 頁、第113 頁),核與證人林芸慧吳佳鈴陳昭佩柯常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4 年 6 月3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辭職書暨存證信函、新 銳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05 年10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存摺影本、新銳科技大 樓收支月報表、存摺內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 對帳單、新銳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領款交 易憑證、郵局存證信函、同意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 2 月1 日日銀字第1072E00000000 號暨帳號0000000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辭職書、同意書、付款明細、新 銳科技大樓第23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開會通知單、存證信 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7 年3 月15日合金忠孝字 第1070000428號函暨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 附卷可憑,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 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竟未能謹守職務及公私分際,將業務上持有之公 款予挪用,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碩士畢業、已婚、所育子女均已成年、現任醫 院董事長而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業於106 年3 月24日與告訴 人溫冠勳對帳後,將任內短缺之款項補回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560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001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89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其年事已高,本案所任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無 給職,並因監察委員柯常龍、財務委員陳昭佩當選後卻相繼 辭職,被告為維繫社區正常運作收支,貪圖方便,而將公款 與私款相互挪用而致罹刑典,惟其犯後業與已坦承犯行,與 新銳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交接及對帳,並將差額匯補予新銳 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告訴人溫冠勳業已表示不再追究之意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人狀1 紙附卷可憑,堪信被告經此科刑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 過遷善,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再按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現金84萬元,因被告犯後已於106 年3 月24日將 任期內短缺之款項匯回華南銀行帳戶,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業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方心瑜、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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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