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德利
戴榮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0
13號、107年度偵字第413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77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德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榮材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德利雖預見他人收集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至17日間某 時許,以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代價,購得謝阿東(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所申辦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復於103年5 月17日前之某日,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先自同年4 月15 日起,假冒「陳葉凡」持續撥打電話予陳富松攀談聊天,並 於同年5月13日晚間7時許,向陳富松佯稱需款繳納保險費及 房租,欲向陳富松商借4 萬元云云,致陳富松陷於錯誤,而 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匯款4 萬元至謝阿東上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戴榮材明知謝阿東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實係販售予馬德利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詎 戴榮材竟應馬德利要求,基於意圖使馬德利隱避而頂替之犯 意,於103 年9月24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向承辦員警謊稱係其向謝阿東購入帳戶,並賣 給他人使用等語,而以此方式頂替馬德利,足以妨害國家犯 罪偵查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嗣戴榮材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遭起訴後,向承審法官自首前開頂替行為,始因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告發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馬德利、戴榮材而言,性質上屬傳聞 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 ,公訴人及被告2 人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易字卷第22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馬德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馬德利固坦承其與證人謝阿東相識,且證人謝阿 東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 陳富松匯款4 萬元至該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向證人謝阿東收購帳戶再交給 他人使用,係因證人謝阿東只認識伊,才拖伊下水,伊根 本不知道謝阿東簿子的事情云云。經查:
1、上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謝阿東於警詢及臺中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1130號刑事案件(即被告戴榮材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榮材於 偵訊、另案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第21013號卷第4 9頁,易字第1130號卷一第28頁背面至29、39、101頁背面 至102頁,易字第1130號卷二第4 至6、28頁背面至29頁, 本院易字卷第207至2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富松於 警詢及另案審理時,及證人林怡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28326 號卷第18至20、33、77頁, 易字第1130號卷二第3頁), 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建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呈報單、證 人謝阿東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提款卡影本、交易明細資 料、電話查詢單明細資料、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 附申裝人基本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 28326 號卷第15、21至24、26、37至62頁),是證人謝阿
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販售予被告馬德利後,確作 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等情,堪可認定。
2、被告馬德利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證人謝阿東於103年5月26日首次警詢時即證稱:有位名 叫馬世琍的男人,給其8 千元,請其去台北富邦申請一 個帳戶借他做賽鴿比賽匯款使用,其於5 月13日開戶後 就把存摺、印章、提款卡都親自交給他,密碼也都告訴 他等語(偵字第28326 號卷第28至29頁);嗣於另案審 理時,亦於具結後堅證稱:其於第1 次警詢時證稱其將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用8 千元賣給馬世俐(即馬德利 )等節係屬實情,其當時不太清楚馬德利的名字到底為 何,是做完警詢筆錄後一段時間才知道他的名字叫馬德 利,其賣2 本帳戶給馬德利、馬德利給其1萬6千元,其 在103 年9 月24日第2 次警詢時,是馬德利告訴其要和 戴榮材一起去警局做筆錄,戴榮材就是要去頂替馬德利 的,其後來在警詢、偵查證述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 給戴榮材等情是虛構的等語(易字第1130號卷二第4至6 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榮材於另案審理時、本案偵訊及審理 時亦供稱或證稱:其在去做筆錄前沒多久才認識謝阿東 、馬德利,在做筆錄的前一天,謝阿東和馬德利一起來 萬華龍山寺找其,謝阿東說他存簿出事,他的存簿是拿 給馬德利,謝阿東這麼說,馬德利在旁邊也沒有說不是 ,謝阿東另外一本出事的簿子也是交給馬德利,馬德利 開口叫其去做筆錄說存簿是其拿的,叫謝阿東和其一起 去警局做筆錄,還說謝阿東的妹妹會拿5 千元給其,其 當時不知道會有何後果,所以其就幫他,後來也沒有拿 錢給其,其確實沒有收謝阿東的存摺,也沒有拿謝阿東 的帳戶去賣等語(易字第1130號卷二第5頁,偵字第210 13號卷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208頁)。 (3)觀諸證人謝阿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榮材上揭關於本案 實係由被告馬德利向證人謝阿東收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資料,並要求被告戴榮材為被告馬德利頂罪等節,2 人 所證互核相符,而其2 人確同於103年9月24日前往板橋 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等情,亦有其等於該日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偵字第28326號卷第3至9頁),核與其2人所 證上情係屬一致;復觀其2人與被告馬德利均無仇隙、 夙怨,證人謝阿東復為被告馬德利之鄰居,則若非被告
馬德利確有收購證人謝阿東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 要求被告戴榮材頂替之事實,其2 人並無刻意同指被告 馬德利犯行之必要,是其2人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4)至證人謝阿東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其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資料係交給被告戴榮材,其於首次警詢時所證, 係因為太緊張才供出被告馬德利云云。然查:
①證人謝阿東於103年5月26日首次警詢時,經員警詢問向 其拿取銀行帳戶之人之資訊時,即供稱係名為「馬世琍 」之男子,大概44年次,好像住板橋大觀路2段3巷65號 之2 ,手機是0000000000號,並表示其胞妹打電話連絡 亦找不到人,且其於警詢時意識清楚並瞭解員警所詢內 容,其所言均係出於自由意識,所述亦屬實在等語(偵 字第28326 號卷第29至30頁),由此以觀,已難見證人 謝阿東於首次警詢時有何緊張而故為不實陳述之情。況 且,衡諸一般常情,若證人謝阿東確非將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資料交給被告馬德利,則不論其於應詢時如何緊張 ,亦不致無故指稱不相干之人、甚或將隔壁鄰居拖下水 而恣意指為犯罪行為人之理!倘若證人謝阿東只是要應 付員警詢問,則其僅需陳明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人即可,此亦為一般偵查實務上所常 見之說詞,證人謝阿東究竟有何必要因為緊張而供稱其 帳戶資料係交給「44年次」、「手機0000000000號」之 被告馬德利?(參偵字第28326號卷第29至30頁警詢筆 錄),是證人謝阿東所稱係太緊張而為不實陳述云云, 明顯不合常情。再者,若向證人謝阿東收購前揭帳戶資 料之人果為被告戴榮材,且證人謝阿東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稱:其係看報紙得知被告戴榮材電話,且於交付帳戶 資料予被告戴榮材之後,即知悉被告戴榮材時常在萬華 公園出入等語均屬實情(本院易字卷第215 頁),則證 人謝阿東於103年5月26日首次警詢時,即可將上開被告 戴榮材之聯絡資訊告知員警,而可立即覓得被告戴榮材 ,則證人謝阿東究竟有何特意誣指被告馬德利之必要? 益徵證人謝阿東前開更易後之證詞不足採信。
②況查,證人謝阿東於另案審理時即已明確具結證稱:其 在103 年9 月24日第2 次警詢及其後檢察官偵訊時,改 稱「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以1萬5千元賣給戴榮 材」等情並非事實,是被告馬德利叫其這樣講的等語; 且明白敘明:其第1 次警詢筆錄咬出馬德利,馬德利就 去叫戴榮材頂罪,其在103 年9 月24日警詢時是和戴榮 材一起去的,是馬德利告訴其要和戴榮材一起去警局做
筆錄,戴榮材就是要去頂替馬德利的,其沒有從戴榮材 處拿到1萬5千元,其帳戶是交給馬德利,是馬德利找戴 榮材出來頂罪的等語(易字第1130號卷二第4至6頁), 而表明被告馬德利要求其與被告戴榮材分別做偽證及頂 替之脈絡經過,此與被告戴榮材於另案審理時所供稱: 當初是馬德利在其去警局做筆錄的前一天,和謝阿東一 起來,馬德利找其去頂罪,馬德利有說要給其5 千元, 但其從該次警詢筆錄做完後約2 週就找不到馬德利了, 聽說現在警察也都在找他,在臺北他收了很多人的帳戶 等經過情形相符(易字第1130號卷二第29頁),而可認 定於證人謝阿東製作完首次警詢筆錄後,被告馬德利確 有安排證人謝阿東做偽證及被告戴榮材出面頂替等情, 則上揭「證人謝阿東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以1萬5 千元賣給被告戴榮材」之內容既係被告馬德利要求證人 謝阿東所為之虛偽證述,則證人謝阿東於本院審理時再 為相同證述內容,自然無可憑信。
③更況,證人謝阿東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於臺中地院所 為有利於被告戴榮材之證述,係因被告戴榮材於該次開 庭前10幾天去其家裡要求其幫他做偽證云云(本院易字 卷第212頁)。然查,證人謝阿東係於105年11月22日至 臺中地院出庭作證,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易字 第1130號卷二第2至6頁),惟被告戴榮材早於同年10月 24日即以被告身分入臺中看守所羈押,直至同年11月22 日始經釋放出所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 第63、159頁),是被告戴榮材斷無可能於臺中地院105 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前10幾日親至證人謝阿東住處並要 求證人謝阿東為其做偽證,至為灼然,顯見證人謝阿東 上開證詞與事實相悖,並不足採。遑論,證人謝阿東於 臺中地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如僅係要幫被告戴榮材 脫罪,則其只要證稱是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其 他年籍不詳人士即可,其又何須指明是交給被告馬德利 ?由此益徵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合常理,無非係附 和被告馬德利之辯解以圖為其脫罪之詞甚明。而證人謝 阿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既屬不實、難以採信, 則卷內所附其署名之聲明書(記載謝阿東在情急之下誤 指友人馬德利收受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自亦 無從作為被告馬德利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指明。 (5)末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提款 卡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所知悉;本院再審酌被告 馬德利曾有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於101 年 間判刑確定(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 本件復經證人謝阿東明確證稱被告馬德利係以1萬6千元 向其收購2 個銀行帳戶資料,並取得提款卡密碼等情, 則堪認被告馬德利對於收購證人謝阿東銀行帳戶資料再 交給他人使用,該帳戶將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 用應有所預見,且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上開行為 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二)綜上,被告馬德利空言否認犯罪,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馬德利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戴榮材部分:
前揭事實二部分,迭據被告戴榮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21013 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易字卷 第98、221 頁),核與證人謝阿東於首次警詢及另案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28326 號卷第28至30頁,易字 第1130號卷二第3至6頁),是被告戴榮材此部分之犯行,亦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馬德利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普通詐欺罪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月2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馬德利, 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馬德利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馬德利有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亦非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其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 供匯款之用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資以助力,是核 被告馬德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戴榮材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被告馬德利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嗣 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駁 回上訴確定,而於10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戴榮材前因①贓物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2年 度中簡字第2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 第11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部 分);③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 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常業詐欺)、3年4月(偽造貨 幣)、10月(頂替),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其 中常業詐欺及頂替部分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36至41號判決就常業詐欺部分撤 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駁回頂替部分之上訴,而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④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1號裁定就其中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頂替部分減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稱乙部分),上揭 甲、乙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 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 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戴榮材所涉頂替之犯行,係其於臺中 地院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1130號刑事案件時,主動告知承 審法官:本件向證人謝阿東收購帳戶者為被告馬德利,其 為頂替者乙節,是被告戴榮材於另案審理時,斯時具有偵 查權限之檢察官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戴榮材有頂 替之事實,故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戴榮材於另案審理時 主動自承犯罪,並於本件頂替案件審理時到庭接受法院裁 判,揆諸前開說明,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另被告馬德利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依法先加而後減之。(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馬德利收購帳戶提供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得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令檢警難以追查緝 捕,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行為殊 不足取;而被告戴榮材為謀小利,即意圖使被告馬德利隱 避而頂替之,亦妨害偵查機關對犯罪事實追查之正確性, 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惡性亦屬非輕;再考量被告馬德利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戴榮材則坦白承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2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自陳 之學經歷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馬德利、戴 榮材有因本案獲利之情形,自無從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參、依職權告發證人謝阿東偽證部分:
經查,證人謝阿東經具結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就本 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係交付何人乙節,與其在另案審理 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迥異,涉及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41條規定,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4 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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