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
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棒壹支沒收;又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宸凱與乙○○間因張麗卿而發生感情糾紛,劉宸凱竟分別 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3 時33分許, 在不詳處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乙○○恫稱:「 哇勒幹你娘,你全家都該死,幹,林爸不會放你過,幹」等 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㈡劉宸凱知悉乙○○在張麗卿住處,遂先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犯意,於106 年6 月4 日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並將之 停放在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前,阻 擋乙○○之去路,使乙○○無法以正常方式前進,而以起強 暴之方式妨害乙○○正常駕車前行之權利;復與張文丁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劉宸凱手持球棒、張文丁則以徒手之 方式,共同毆打乙○○之頭部、手部以及身體等部位,致乙 ○○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併壓痛點、左側前臂挫 傷、右側手部挫傷、右臉擦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 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股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張 文丁涉犯普通傷害犯行部分,業據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 698 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後劉宸凱基於毀損之犯 意,持球棒將乙○○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 四面車窗均敲碎,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碎裂喪失原 本之效用,足生損害於乙○○。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扣得木棒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已說明者外,本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丙○○均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3 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擋住乙○○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方,持球棒,與張文丁共同攻擊乙 ○○手部及背部等部位,致乙○○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併壓痛點、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臉擦傷 、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 股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復持上開球棒敲擊乙○○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窗,致上開自小客車 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四面車窗均破裂而不堪使用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傷害犯行,辯稱:恐嚇部分伊有打電話但是 沒有講過這些話,傷害部分係告訴人先侵入民宅,伊到現場 後告訴人先恐嚇伊,且本件是互毆,伊是自衛云云(見本院 卷第81至82頁、第147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3 時33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6 月4 日8 時5 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前,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擋住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 方,復持球棒,與張文丁共同攻擊乙○○手部及背部等部位
,致乙○○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併壓痛點、左側 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臉擦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 、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股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再持上開球棒敲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車窗,致上開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四面車窗 均破裂而不堪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第147 頁),核與證人及告 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1至29頁、第135 至137 頁),被告與同案被告 張文丁共同傷害部分業據同案被告張文丁於偵查時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132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長 庚醫院2017 /6/19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受信 通聯紀錄、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各1 份、員 警蒐證照片(含現場、木棒、車損暨乙○○傷勢之照片)共 39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57至101 頁、第185 頁、第19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證稱:於106 年6 月4 日上午 7 、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超商附近,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在該處,見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插到伊自小客車前面,伊開門下 車,被告即手持球棒與張文丁一同毆打伊,伊趕緊逃跑,伊 因為要阻擋被告,導致雙手骨折,至於106 年3 月27日3 時 33分許,被告確實有打電話給伊,嗆聲「你全家該死,我不 會放過你」等語(見偵卷第135 至137 頁)、同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只見過一次面,伊與被告因為張麗卿 的關係而有感情糾紛,本案發生前半年被告就開始傳LINE以 及簡訊騷擾伊,106 年3 月27日3 時33分許確實係被告打電 話給伊,伊聽了錄音檔聲音確實為被告無誤,伊聽到被告講 這些話心理很害怕;106 年6 月4 日當日,伊要離開張麗卿 住處時,被告將車子擋在伊車子前面,不讓伊離開,伊下車 後看到被告手持球棒開始毆打伊頭部、腰部等部位,伊因為 用手阻擋,導致手部被球棒打到粉碎性骨折,之後警察來到 現場詢問狀況,伊還昏了一下,伊走遠一點時被告就開始砸 伊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6 頁)相符而無矛盾之處 ,並有嘉義長庚醫院2017/6/19 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 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字第0000000 號診斷 證明書、受信通聯紀錄、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 )如前,復有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以及被告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騷擾簡訊與證人乙○○在卷(
見本院卷第125 頁),足認被告不僅有於106 年3 月27日3 時33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 以「哇勒幹你娘,你全家都該死,幹,林爸不會放你過,幹 」等語恐嚇證人乙○○,更傳送騷擾之簡訊與乙○○,使乙 ○○心生畏懼;另被告確實有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擋住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前方,復持球棒,與同案被告張文丁共同攻擊證人,致證 人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併壓痛點、左側前臂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右臉擦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尺 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股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明確。 ㈢參以證人乙○○雖與被告係情敵關係,然證人於偵查時仍釋 出善意表明有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見偵卷第137 頁),而有 息事寧人不願追訴之意,益徵其應無惡意誣陷被告犯傷害、 恐嚇、強制罪之必要,亦無以說謊方式獲取利益或蓄意陷害 他人之動機,證人雖於案發時立即報警處理,然因傷重住院 導致案發後1 月逾始製作警詢筆錄,惟證人仍能就案發當時 之狀況描述清楚,如非證人親身經歷,又如何能就被告在前 擋車、手持球棒攻擊證人、恐嚇證人等情,為如此明確、細 膩且相符之描述,是證人此部分所證,應可採信。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伊行動電話掉在張麗卿住處 不可能打電話恐嚇告訴人,電話裡面的聲音不是伊,又告訴 人先恐嚇伊,伊有錄音檔,木棒的部分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 先持木棒攻擊伊云云,惟查: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如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因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 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 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證人乙○○既已證稱被告將車子擋 在伊車子前,不讓伊離開現場,且手持球棒與同案被告張文 丁共同毆打伊,伊因為用手阻擋導致手部粉碎性骨折等情, 則被告以及同案被告張文丁既有出手攻擊之舉止並造成證人 乙○○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併壓痛點、左側前臂 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臉擦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 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股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之行為顯非屬防衛自身安全之防衛行為,而係出於傷害 之犯意刻意出手攻擊所導致,而由證人乙○○手部之傷勢與 證人前揭證言相互對照之下,可知證人稱其以手護住頭部, 導致手部骨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應屬防衛頭部無訛,被
告之刻意攻擊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至於本件被告所 持之木棒究竟為何人所有,並非主要之重點,即便該木棒為 告訴人乙○○所有,則於案發當時為被告所持用攻擊乙○○ 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
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於106 年3 月27日3 時33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乙○○恫稱:「哇勒幹你娘,你全家 都該死,幹,林爸不會放你過,幹」等語(見偵卷第15頁)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有於106 年3 月27日3 時33分許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其卻 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於106 年3 月27日凌晨3 時33分許 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乙○○,被告之供述已有前後矛盾之情 形。又106 年3 月27日3 時3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向乙○○恫稱:「哇勒幹你娘,你全家都該死,幹,林 爸不會放你過,幹」之人確實為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通話錄音,該 聲音確實為被告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有撥打恐 嚇電話,顯屬推託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理由,被告單獨涉犯恐嚇危 害安全、強制、毀損以及與同案被告張文丁共同涉犯普通傷 害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 參照)。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阻擋乙○○ 之去路,致乙○○無法離去,核係對物之不法物理力之行使 ,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但衡情已足以影響告訴人之駕 駛行為,自已達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程度。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全 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第 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等罪。 ㈢被告就上開涉犯恐嚇危安全、強制、普通傷害、毀損器物之 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文丁就普通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因感情問題積怨已久,雙方長 期相互傳送不理性之漫罵、令人不愉快之訊息或通話(見本 院卷第125 頁、第157 至159 頁),然被告卻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該糾紛,仍任意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復以強制之方 式使告訴人無法離去,殆告訴人下車後,即持球棒與同案被 告張文丁一同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骨折等傷害 ,並且將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車窗砸毀,其行為實不 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不僅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亦始 終矯飾其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平均收入達每月新臺幣40萬元(見本 院卷第155 頁)之經濟狀況,告訴人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復 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至扣案之球棒1 支,係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器械,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球棒係伊放在張麗卿住處,但被 告訴人拿走,並於案發當日先持之攻擊伊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 頁),可知該扣案之球棒1 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㈡末按「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 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 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 併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28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