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昭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73
8 號、第32741 號、第34093 號、第34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宋昭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昭玲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 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27日,申請開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 下稱遠東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華泰 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下稱華泰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隨即於106 年7 月29日前不久,將上開甫申請之遠 東、華泰商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辛雨瑤等7 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宋昭玲如附表 所示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辛雨瑤、吳京儀、劉于靖、邱煥凌、潘育呈及林逸宭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昭玲固坦承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我把自己在中國大陸的房子賣 掉,以及要從事網拍,所以申請遠東、華泰商銀帳戶,我辦 好之後就把存摺、印章、提款卡、首飾放在小包包裡面,我 請妹妹幫我匯錢過來,才發現存摺等物品都不見了,當天我 就有打電話去遠東銀行掛失,華泰銀行則表示因為帳戶已經 被冒用了,所以無法掛失,我僅有小學學歷,且從中國大陸 嫁來臺灣,與臺灣社會脫節,我只有疏於管理帳戶的錯誤等 語。
二、經查,告訴人辛雨瑤、吳京儀、劉于靖、邱煥凌、潘育呈、 林逸宭及被害人林雅慧於附表所列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所列方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 請之上開遠東及華泰商銀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辛 雨瑤、吳京儀、劉于靖、邱煥凌、潘育呈、林逸宭及證人即 被害人林雅慧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偵字第32738 號卷第11至 13頁、偵字第32741 號卷第11至17頁、偵字第34093 號卷第 21至25、111 至119 頁、偵字第34558 號卷第13至15、35、 36頁),並有告訴人辛雨瑤、吳京儀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偵 字第34558 號卷第17、37頁)、告訴人劉于靖所提出之交易 明細(偵字第32738 號卷第15頁)、告訴人邱煥凌所提出之 交易明細(偵字第32741 號卷第19頁)、被害人林雅慧、告 訴人潘育呈所提出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各1 張(偵字第34093 號卷第81、91、93頁),且有被告遠 東、華泰商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證(偵字第 32738 號卷第25至29頁、偵字第32741 號卷第47至5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觀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遠東商銀 於106 年7 月26日開戶、華泰商銀於同年7 月27日開戶後, 均未有任何交易紀錄,2 帳戶內於106 年7 月29日「第1 筆 」匯入之款項,即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並遭提領一空,此 有遠東、華泰商銀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偵字第3455 8 號卷第79頁、偵字第32738 號卷第29頁),則系爭2 帳戶 於開戶後數日內,隨即遭詐騙集團使用,堪信詐騙集團成員 係於上開帳戶開戶後至106 年7 月29日前不久間某時,取得 系爭帳戶,旋利用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 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 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 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 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 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 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 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 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 上已知之事項。被告名下遠東、華泰商銀於106 年7 月26、 27日開戶後,均未有任何交易紀錄,2 帳戶內於106 年7 月 29日「第1 筆」匯入之款項,即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並隨 遭提領一空,在被害人匯款之前,並無他人先行測試該帳戶 有無掛失止付之紀錄(如先行以小額提款或匯款測試),此 有前開遠東、華泰商銀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偵字第 34558 號卷第79頁、偵字第32738 號卷第29頁),倘非被告 有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實殊難想像該帳戶於被 告申辦後數日內即「適巧」遺失,且「隨遭」詐騙集團使用 之驚人巧合性,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在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前 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上開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 持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資料係拾得或竊得 之情形下,鮮有可能,堪認上開遠東、華泰商銀帳戶資料, 係被告自主交出,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進而使用無疑。四、被告雖辯稱前開帳戶資料是遺失,且自身學歷不高,對於臺 灣社會現況不熟,並未主動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於106 年5 、6 月有搬家,於7 月間 第2 次搬家,我的存摺就是這2 次搬家的時候不見等語(本 院卷第53頁),然觀諸被告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字第 32738 號卷第61至66頁),最近一次簽立租屋契約及租賃期 間起算的日期是106 年7 月3 日,斯時被告名下遠東商銀、 華泰商銀2 帳戶尚未申請開立,顯然不可能於搬家時遺失, 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於搬家時遺失等語,與客觀事實 不符,無法採信。
㈡被告雖有於106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35分許打電話至遠東商 銀辦理存摺、提款卡掛失乙節,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6 月28日(107 )遠銀詢字第001097號函暨附件印鑑/ 存 摺、詐騙暨止付登記表、金融卡暫時掛失記錄單、本院107 年7 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 65、69頁),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辛雨瑤、被害人林雅慧 等7 人於106 年7 月29日受騙匯款至被告名下遠東、華泰商 銀帳戶內後,遭詐騙之款項隨遭提領一空,華泰商銀帳戶於 106 年7 月29日晚間10時5 分許,因告訴人林逸宭報警;遠 東商銀帳戶則於106 年7 月31日因告訴人辛雨瑤報警,經警 方通報該2 帳戶為警示帳戶等情,此有上開遠東、華泰商銀 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 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在卷可憑(偵字第34558 號卷第19、79頁、偵字第32738
號卷第29頁、偵字第34093 號卷第73頁),是被告於106 年 7 月26日、27日甫申請遠東、華泰商銀帳戶後,該等帳戶隨 遭詐騙集團使用,並將款項提領一空,經告訴人、被害人等 報警,為警通報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已形同失效後,被告 始於106 年8 月3 日向遠東商銀電話掛失,被告事後辦理掛 失之舉,完全不影響詐騙集團提領詐得之款項。足見該詐欺 集團於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時,應可確信前開帳戶無由 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同意而 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益徵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 供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於遠東、華泰商銀 均經列為警示帳戶後,始打電話向遠東商銀掛失,無法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對於何以詐騙集團得以使用被告前開帳戶,被告於本院中 供稱:我是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跟存摺後面等語( 本院卷第56 頁) 。然一般人縱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 ,為妥適維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 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極易遭他人依憑該密碼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 團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及 損失。被告雖為新住民,然被告前與鄭志新結婚,並於98年 7 月9 日入境臺灣,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證 (審易卷第21頁) ,且被告於本院中自承離婚後有至八方雲 集上班等情(本院卷第111 頁),是被告於我國已設籍生活 達9 年以上,時間非短,且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被告尚 有以電話向遠東商銀掛失提款卡之紀錄,此部分已如前述, 可認被告對於金融支付工具之特性以及帳戶提款卡、密碼若 遭他人取得使用之嚴重性,均有所認識,是被告之社會經驗 及智識程度,並未低於我國一般社會水平,當無任意將提款 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及存摺上,致使完全喪失密碼防閑保密 功能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 在存摺及提款卡上,始遭他人利用帳戶等語,實屬異常,不 足採信。
㈣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 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
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 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 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並經報章雜誌一再報導,出賣或出 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 盡皆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來臺灣居住至今已 9 年以上,並在餐飲業工作等節,此已為本院認定如前,以 其智識、生活經驗,對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應有所認知,竟枉顧其他人 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恣 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使對方於 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 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 足認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行為數、刑之減輕:
㈠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以1 次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辛雨瑤及被害人等7 人行騙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二、刑之量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2 銀行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供詐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 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衡酌被告 提供2 個銀行帳戶,數量非僅單一,且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 金額約15萬餘元,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 被告自陳具有小學學歷,目前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而未 與被害人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未見有 何悔悟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
│ │被害人 │ │ │ │(新臺幣)│戶 │
├──┼────┼─────┼───────┼──────┼─────┼───┤
│ 1 │告訴人 │106 年7 月│在臉書上刊登販│106 年7 月29│1萬5,000元│上開遠│
│ │辛雨瑤 │29日中午12│賣行動電話之不│日下午3 時1 │ │東商銀│
│ │ │時58分許 │實訊息,致辛雨│分許 │ │帳戶 │
│ │ │ │瑤陷於錯誤而於│ │ │ │
│ │ │ │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惟迄今未取得貨│ │ │ │
│ │ │ │物。 │ │ │ │
├──┼────┼─────┼───────┼──────┼─────┼───┤
│ 2 │告訴人 │106 年7 月│在臉書上刊登販│106 年7 月29│3萬元 │上開遠│
│ │吳京儀 │29日下午2 │賣行動電話之不│日下午3 時8 │ │東商銀│
│ │ │時許 │實訊息,致吳京│分許 │ │帳戶 │
│ │ │ │儀陷於錯誤而於│ │ │ │
│ │ │ │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惟迄今未取得貨│ │ │ │
│ │ │ │物。。 │ │ │ │
├──┼────┼─────┼───────┼──────┼─────┼───┤
│ 3 │告訴人 │106 年7 月│詐騙集團成員在│106 年7 月29│1萬3,000元│上開華│
│ │劉于靖 │29日下午3 │臉書上刊登販賣│日下午5 時24│ │泰商銀│
│ │ │時許 │行動電話之不實│分許 │ │帳戶 │
│ │ │ │訊息,致劉于靖│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 │ │ │
│ │ │ │列時間匯款,惟│ │ │ │
│ │ │ │迄今未取得貨物│ │ │ │
│ │ │ │。 │ │ │ │
├──┼────┼─────┼───────┼──────┼─────┼───┤
│ 4 │告訴人 │106 年7 月│詐騙集團成員在│106 年7 月29│3萬元 │上開遠│
│ │邱煥凌 │29日下午1 │臉書上刊登販賣│日下午1 時51│ │東商銀│
│ │ │時51分許前│行動電話之不實│分許 │ │帳戶 │
│ │ │不久 │訊息,致邱煥凌│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 │ │ │
│ │ │ │列時間匯款,惟│ │ │ │
│ │ │ │迄今未取得貨物│ │ │ │
│ │ │ │。 │ │ │ │
├──┼────┼─────┼───────┼──────┼─────┼───┤
│ 5 │被害人 │106 年7 月│詐騙集團成員在│106 年7 月29│2萬元 │上開華│
│ │林雅慧 │29日中午12│臉書上刊登販賣│日下午4 時44│ │泰商銀│
│ │ │時許 │行動電話之不實│分許 │ │帳戶 │
│ │ │ │訊息,致林雅慧│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 │ │ │
│ │ │ │列時間匯款,惟│ │ │ │
│ │ │ │迄今未取得貨物│ │ │ │
│ │ │ │。 │ │ │ │
├──┼────┼─────┼───────┼──────┼─────┼───┤
│ 6 │告訴人 │106 年7 月│詐騙集團成員在│106 年7 月29│1萬元 │上開華│
│ │潘育呈 │29日下午3 │臉書上刊登販賣│日下午5 時27│ │泰商銀│
│ │ │時52分許 │行動電話之不實│分許 │ │帳戶 │
│ │ │ │訊息,致潘育呈├──────┼─────┼───┤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106 年7 月29│2萬元 │上開華│
│ │ │ │列時間匯款,惟│日晚間6 時16│ │泰商銀│
│ │ │ │迄今未取得貨物│分許 │ │帳戶 │
│ │ │ │。 │ │ │ │
├──┼────┼─────┼───────┼──────┼─────┼───┤
│ 7 │告訴人 │106 年7 月│詐騙集團成員在│106 年7 月29│1萬3,000元│上開華│
│ │林逸宭 │29日下午5 │臉書上刊登販賣│日下午5 時41│ │泰商銀│
│ │ │時18分許 │行動電話之不實│分許 │ │帳戶 │
│ │ │ │訊息,致林逸宭│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 │ │ │
│ │ │ │列時間匯款,惟│ │ │ │
│ │ │ │迄今未取得貨物│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