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45號
PCDM,107,易,345,201810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志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重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重志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羈押原因,復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9日訊問被告,並 審酌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於本案偵、審中,均係 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自有逃亡之羈押原因,且迄仍否 認被訴之犯罪事實,辯稱係遭共同被告李昱輝設詞誣陷,並 聲請傳喚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有撥接紀錄,而具私下接 觸可能之多名通話對象為證人,是除原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 原因仍存在外,尚有事實足認為亦有勾串證人之虞,再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 非予繼續羈押,無從確保嗣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要難期以具 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有效替代,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107 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05 條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