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瓊慧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73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瓊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瓊慧(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受庭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庭禹公司, 址設新北巿永和區永和路1 段2 號12樓之2 )之實際負責人 即告訴人呂佩庭之委託,自民國104 年11月24日起,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擔任庭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於106 年間,庭禹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財務發生問題, 邵瓊慧乃於106 年5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呂佩庭表明離職 及辭去董事職務,呂佩庭未予同意,詎邵瓊慧明知其僅係庭 禹公司登記負責人,未實際參與該公司財務、業務、人事等 事務,亦無擔任任何職務,且庭禹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均 由呂佩庭保管及使用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背信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7日,前往華泰商業銀行中和分 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華泰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 0 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遺失為由,向不知情之行員 申請(按:庭禹公司名下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大小 章變更、存摺補發,並擅自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變更;並接續上開犯意,於106 年8 月2 日 ,提領華泰銀行帳戶中之1 萬元款項,供作己用,以上開方 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呂佩庭、庭禹公司及上開 銀行對於客戶印鑑章管理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邵瓊慧涉 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邵瓊慧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1.被告邵 瓊慧於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呂佩庭於偵查時之指訴、3. 庭禹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4.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項業務異動申請書、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往來業務異動 申請書各1 份、5.庭禹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登入系 統網頁列印資料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邵瓊慧固坦承 向華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帳戶印鑑大小章變更、存摺 補發,並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變更, 及提領華泰銀行帳戶中之1 萬元款項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稱背信犯行,辯稱:伊於106年5月間即發存證 信函通知告訴人呂佩庭欲辭職,且因告訴人的庭禹公司支票 約在6月30日被拒絕往來,而告訴人都不與伊聯絡,所以伊 才申請印鑑大小章變更及補發存摺;伊領走的1 萬元是用以 繳納庭禹公司積欠之稅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邵瓊慧受庭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呂佩庭之委 託,自104 年11月24日起,以每月1 萬元之報酬,擔任庭 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庭禹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均由 呂佩庭保管及使用。於106 年間,庭禹公司因營運狀況不 佳、財務發生問題,邵瓊慧乃於106 年5 月8 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呂佩庭表明離職及辭去董事職務,呂佩庭未予同意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指述一致,並有存證 信函、董事辭職書、庭禹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各1 份( 見偵卷第43、45、49~109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洵 堪認定。
㈡被告於106 年7 月17日,前往華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以遺失為由,向不知情之行員申請庭禹公司(以被告為負 責人)名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大小章變更、存摺 補發,並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變更;再於106 年8 月2 日,提領華泰銀行帳戶中之1 萬 元款項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1頁), 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函、華泰銀行函 各1 份(見偵卷第141 ~153 頁、第157 ~165 頁)在卷 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之行為 是否符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經查 :
1.被告應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亦乏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 人利益之意圖及結果:
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以行為人存 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該 等意圖則為缺乏主觀不法構成要素,雖有違背任務之行 為,尚難繩之本罪(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 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 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 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7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04 年11月間為前開約定,雖未有 明文契約,惟依其等所述,應認為民事上之委任契約 ;而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被告既於106 年5 月間向 告訴人表示離職及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此終止契約之 意思,應於送達告訴人時發生效力;縱未獲告訴人處 理,其等間契約應已終止,被告即無為他人(即告訴 人)處理事務可言。又被告於106 年7 月底,將屬於 自己為負責人之公司名義下之華泰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改為自己控制之下,亦難遽認有何損害告訴人 之意圖。
⑵再者,被告自陳:於106 年1 月起,告訴人即未給付 每月1 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查卷第134 頁); 而告訴人陳稱:應是106 年3 月起沒有給被告報酬等 語。可知迄106 年7 月,告訴人至少積欠被告5 萬元 (3 月至7 月,每月1 萬元)之報酬。是被告縱取得 告訴人所有之1 萬元並據為己有,仍未能填補告訴人
積欠之報酬,於民法上亦可提出抵銷抗辯,參諸前揭 說明及刑法之謙抑性,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獲取不法 利益之意圖。
⑶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查、準備程序中均辯稱:庭禹 公司有欠稅,伊將該1 萬元拿去繳納公司的營業稅等 語(見偵查卷181 頁、本院審查卷第135 頁、本卷第 48頁),並提出營業稅繳款憑證正本供本院審酌(見 本院卷第48頁)。此節雖為告訴人所否認,然其僅能 提出該繳款憑證影本;且告訴人對「為何被告保有正 本」乙事,稱:被告為庭禹公司會計師有正本乃正常 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但此與其前於偵查中 稱:被告從頭到尾沒有擔任庭禹公司的任何職務,也 沒有參與經營等語(見偵卷第208 頁)不符,尚難認 為告訴人所述情節可採。是被告辯稱其將華泰銀行帳 戶中之1 萬元用以繳納庭禹公司之稅款,既屬可信, 堪認被告未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亦未使告 訴人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受損。
2.被告變更銀行印鑑大小章、補發存摺、變更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難認有使告訴人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受損: ⑴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 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 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 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公訴意旨並未論述或舉證被告該等行為致生告訴 人何等財產上損害,而銀行對於客戶印鑑章管理事項 之正確性亦非本罪保護之法益(被告所涉偽造文書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無法具體指訴其受有上開1 萬元以外之損 害或損害之虞(見本院卷第49~50頁),是參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難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使告訴人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受損或受損之虞,被告此部分行為自難 論以背信罪。
㈣綜上,被告既已未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復難認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所為「 變更銀行印鑑大小章、補發存摺、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或「提領帳戶中1 萬元」之行為,均未使告訴人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受損。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本院無從
以此為被告確有本件背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利認定 。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