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03號
PCDM,107,易,303,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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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楀紜(原名吳秋蓉)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5
31號、第18741號、第21204號、第21219號、第26174號、第2710
2號、第3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楀紜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楀紜(原名吳秋蓉,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改名)因罹患病 態偷竊症,致其辯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之情形。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 害人所管領之財物得手。
二、黃楀紜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損壞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所管 領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黃楀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至第152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皆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至第152頁),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行竊 及毀損等語。辯護人辯護稱:依卷內所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 告有罪,也不可以從被告之前科紀錄來推斷被告有起訴書附 表編號14所示竊盜犯行以外之犯罪,請求無罪諭知云云。(二)經查: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身穿藍色羽絨外套、手上拿著淺色手提袋、戴著口罩及安全 帽之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鄭羽妍所管領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商品一情,業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人即告訴人鄭羽妍於 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超商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身穿藍色羽絨外套之女子於案發當 日,戴著口罩及安全帽乘坐戴著眼鏡並身穿粉紅色長袖上衣 、戴著安全帽之女子所騎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超商對面之土地公廟,之後即戴著口罩(已未 戴安全帽)進入土地公廟,身穿粉紅色長袖上衣之女子(已 未戴安全帽)則是手上拿著淺色手提袋稍後進入土地公廟一 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超商對面之土地公廟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被告母親黃美蘭於偵訊時證 稱:車號000-000號機車為伊所有,機車鑰匙之前放在家裡 ,後來一整串掉了,伊後來去重打,但機車沒有掉等語(見 106年度偵字第18741號卷第51頁),可見車號000-000號機 車於案發當日仍係由被告母親黃美蘭持有管領中,再觀之超 商對面之土地公廟監視器於案發當日所拍攝到之身穿藍色羽 絨外套、戴著口罩之女子之畫面,該女子未遭口罩遮掩之臉 型上半部特徵俱與被告相仿,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超商 對面之土地公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資比對,足認被 告即為身穿藍色羽絨外套、戴著口罩之女子;復觀諸被告於 案發當日至土地公廟時係穿著藍色羽絨外套、戴著口罩及安 全帽,與上開不詳之人之特徵:身穿藍色羽絨外套、戴著口 罩及安全帽之不詳之人相同,又身穿粉紅色長袖上衣之女子 於案發當日進入土地公廟前手上拿著之淺色手提袋與上開不 詳之人在行竊時所拿著之淺色手提袋在顏色、外觀亦均相同 ,足證被告確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鄭羽妍所管領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商品之人,被告空言否認,難以採信,辯護人辯護所稱,



亦非可採。是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鄭羽妍所管領之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商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方式竊取告訴人鄭羽妍所管領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 一情,業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人即告訴人鄭羽妍於警詢 中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超商現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觀諸超商監視器於案發當日所拍攝到之 上開不詳之人之畫面,該人未被口罩遮掩之臉型上半部特徵 俱與被告相仿,所使用包包、所穿鞋子之顏色、款式、大小 亦皆與被告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所使用之包包、所穿之 鞋子相同,此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超商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之照片存卷可資比對 ,足證被告確係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鄭羽妍所管領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商品之人,被告空言否認,難以採信,辯護人辯護所稱, 亦非可採。是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鄭羽妍所管領之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商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3.附表一編號3、8部分
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 3、8所示方式竊取被害人吳家豪所管領之如附表一編號3、8 所示商品一情,業經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吳 家豪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員警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910號 搜索票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及同 址6樓搜索並扣得CK品牌T恤2件(白底灰字、藍底黑字各1件 )、CK品牌T恤14件,經被害人吳家豪確認為不詳之人於如 附表一編號3、8所示時、地所竊取之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 商品,且均由被害人吳家豪領回一節,業經如附表一編號3 、8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吳家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 表一編號3、8所示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在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3、8所示遭竊商品,參以證人即被告胞兄吳中辰於警詢 中證稱:被告患有強迫症,常常帶很多東西回家,我們家人 都很困擾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1204號卷<下稱偵字第212 04號卷>第15頁),又被告經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 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為司法精神鑑定結果:被告患有強 迫症、病態偷竊症,其偷竊行為所得許多都是堆放在家中等 語,此有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查,足證被告應係於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時、地,以如附 表一編號3、8所示方式竊取被害人吳家豪所管領之如附表一 編號3、8所示商品之人,其空言否認,難以採信,辯護人辯 護所稱,亦非可採。是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方式竊取被害人吳家豪所管 領之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商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4.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方式竊取告訴人胡佩吟所管領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商品 一情,業經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胡佩吟於警詢 中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考;員警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前揭住處及同址6 樓搜索並扣得Juicy Couture品牌手錶5支,經告訴人胡佩吟 確認為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所竊取之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商品,且由告訴人胡佩吟領回一節,業經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胡佩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在 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遭竊商品,參以上開證人 吳中辰於警詢中之證稱及被告經司法精神鑑定之結果,足證 被告應係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方式竊取告訴人胡佩吟所管領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商品 之人,其空言否認,難以採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可採 。是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胡佩吟所管領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商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5.附表一編號5、6部分
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 5、6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陳涵勳林裕森所管領之如附表一 編號5、6所示商品一情,業經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證人即 告訴人陳涵勳林裕森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該不詳之人 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竊盜犯行後,旋於同日16時52分許 騎駛自行車在道路上,此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騎駛自行 車在道路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觀諸該監視器 所拍攝到之畫面,該不詳之人之臉型特徵俱與被告相同,足 證被告確係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陳涵勳林裕森所管領之如附表 一編號5、6所示商品之人,其空言否認,難以採信,辯護人 辯護所稱,亦非可採。是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 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陳涵勳



林裕森所管領之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商品之事實,洵堪認 定。
6.附表一編號7部分
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方式竊取告訴人劉秋蘭所管領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商品 一情,業經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劉秋蘭於警詢 中證述在卷;員警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前揭住處及同址6樓 搜索並扣得Levis品牌型號510號淺色褲子1件、深色褲子3件 ,經告訴人劉秋蘭確認為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 、地所竊取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商品,且由告訴人劉秋蘭 領回一節,業經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劉秋蘭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 在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遭竊商品,參以上開證 人吳中辰於警詢中之證稱及被告經司法精神鑑定之結果,足 證被告應係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劉秋蘭所管領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商 品之人,其空言否認,難以採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可 採。是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劉秋蘭所管領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商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7.附表一編號9部分
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方式竊取被害人陳盈貝所管領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商品 一情,業經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證人即被害人陳盈貝於警詢 中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考;員警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前揭住處及同址6 樓搜索並扣得POLO品牌深藍色襯衫2件、淺藍色襯衫3件、白 色襯衫2件、粉紅色襯衫3件,經被害人陳盈貝確認為不詳之 人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所竊取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商品,且由被害人陳盈貝領回一節,業經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證人即被害人陳盈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編 號9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在被告住處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9所示遭竊商品,參以上開證人吳中辰於警詢中 之證稱及被告經司法精神鑑定之結果,足證被告應係於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式竊取被害 人陳盈貝所管領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商品之人,其空言否 認,難以採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可採。是以,被告於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式竊取 被害人陳盈貝所管領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物品之事實,洵



堪認定。
8.附表一編號10部分
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陳怡君所管領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物 品一情,業經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憑;觀諸現場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畫面,該不詳 之人之臉型特徵俱與被告相同,又該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一編 號10所示竊盜犯行後,旋於同日15時23分許至15時30分許騎 駛自行車在道路上,嗣抵達並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 守所,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騎駛自行車在道路上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下稱 臺北女子看守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參以被 告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確至臺北女子看守所辦理接見會客,此 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接見日報表在卷可查,足證被告確係 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 竊取告訴人陳怡君所管領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物品之人, 其空言否認,難以採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可採。是以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方式竊取告訴人陳怡君所管領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物品 之事實,洵堪認定。
9.附表二部分
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許粢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扣案 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許粢嵓所管領之如 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10.附表三部分
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地,分別以如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方式損壞告訴人許子賢所管領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商品一情,業經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許子賢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遭損壞商品清 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損壞商品照片在卷可憑; 觀諸現場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畫面,該不詳之人之臉型特徵俱 與被告相同,又證人即告訴人許子賢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 6年5月26日及5月31日清點物品時發現店內多項物品都有遭 疑似刀片劃傷痕跡,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第一次在



17時21分許,第二次在18時46分許,兩次都是遭同一女子手 拿刀片、戴手套將店內物品沿路劃傷毀損;伊知道該女子為 伊之前於106年5月12日報案抓的小偷,名叫吳秋蓉等語(見 106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5頁),按諸證人即告訴人許子 賢於案發前幾日才因被告竊取超市內之商品而報案,其對於 被告之印象應屬深刻無疑,是其觀看現場監視器畫面比對上 開不詳之人與被告之特徵後而確認被告即為上開不詳之人, 應無誤認之虞,足證被告確係於如附表三編號各所示時、地 ,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方式損壞告訴人許子賢所管領之如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商品之人,其空言否認,難以採信,辯護 人辯護所稱,亦非可採。是以,被告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時、地,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方式損壞告訴人許子賢所管 領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商品之事實,洵堪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如附表二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其就如附表一、三各編號部分所辯,無非卸責 之詞,均無可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均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地持以行竊之斜口鉗既可剪斷防盜吊牌,依一般社 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 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 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均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
1.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函囑耕莘醫院進行司法精神鑑 定,被告並於107年3月2日至耕莘醫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 耕莘醫院司法精神鑑定結果為:「綜上所述,吳員於偷竊當 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 著降低』,但吳員因受來自其內在不可遏抑的偷竊衝動影響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無顯著降低,但確實亦有降低之



情形。」並建議吳員的偷竊行為成因複雜,建議建立多元的 治療與防制方式,包括司法判決、繼續接受精神科藥物及心 理治療,以期早日導正其偷竊之問題行為等情,有該院107 年4月3日耕醫醫務字第1070004935號函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至第64頁)。 2.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綜合被告個人史,包含其教育、工作、疾 病史、家族及各病歷資料等各項以為判斷,且被告於鑑定當 日「意識清楚、態度合作、注意力集中,情緒平靜、言語可 切題回答、行為安定、思考無精神病妄想症狀;一般智能之 判斷力尚可、定向感正常、記憶力正常、抽象思考可、計算 能力可;偶有失眠」,被告並就家庭成員互動關係為描述, 經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詳述明確,可認此鑑定報告書之做成 過程並無瑕疵,應具有高度可信性。
3.按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審判不生拘 束力,法院仍得本於職權加以認定判斷,不受鑑定結論所拘 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 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 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 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 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 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 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 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 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 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雖認被告因受來自其內在不可遏 抑的偷竊衝動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實有降低之情 形,惟並未達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然觀鑑定結果之精神 科診斷為:1.重度憂鬱症。2.強迫症。3.病態偷竊症。第二 點即司法鑑定結論及建議則以:被告反覆偷竊所得許多都是 堆放於家中,主要非為個人需要,也非單純為錢而偷越多越 好,反而認為錢是髒的不敢碰觸,也會藉由主動要求住院限 制自己的行動,壓抑自己的偷竊衝動以免導致偷竊行為惡化 。被告偷竊行為符合精神科疾病診斷手冊第5版(DSM-5)之



病態偷竊症(kleptomania)之診斷。對於想偷竊的衝動, 雖經精神科治療,被告主觀上自己亦覺得仍無法克服此衝動 ,並曾因此心情低落而吞服大量安眠藥物企圖自殺。被告對 於自己在犯偷竊行為有必然的確信,也對自己的偷竊行為導 致與家人的關係和自己的社會功能受損有無奈、難過的感受 。藥物治療效果目前仍不明顯,過去被告入獄或住院的環境 限制下,能暫時控制被告的偷竊行為,被告的憂鬱症狀及強 迫洗手、清潔、運動等強迫症狀已嚴重影響其生活功能,民 國106年經鑑定後獲核發身心障礙手冊,等級為輕度,顯示 其功能相較其過去為退化中,對其行為的自我控制能力顯是 有降低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63 頁)。而就前述被告精神科診斷之生理結果等症狀,如覺得 髒亂、重複清洗、些許衝突、自殺傾向等,並有衝突,隔離 保護之情事發生,可認被告雖有部分病識感且被告自身亦理 解偷竊行為可能之後果,惟因罹患病態偷竊症之緣故,於行 為時仍會刻意不去思考需付出的代價,遷就自己症狀情緒的 升高,認為必須依賴偷竊來讓情緒緩解,而致無法控制偷竊 行為,進而忽略行為的後果,是本院認被告於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確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就其心理結 果,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本案 又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甚且因不滿先前其行竊案件之被害人 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許子賢報案處理,而持刀片毀 損告訴人許子賢管領之超市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且犯後係因當場被發覺,始坦承如附表二所示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其餘未被當場發覺之竊盜犯行及毀損犯行均 否認,迄今亦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 害,足認其犯後態度非常不佳,兼衡其所竊及所毀損財物之 價值,復其係因罹患病態偷竊症致其認知功能不佳,暨其自 承未婚、無子、現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環境、從事電子業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千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宣告刑」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編號3至10、如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之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2之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9與如附表三各編號



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一、二「商品或物品欄」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4 、7至9、如附表二「已返回給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物品欄」所 示商品均已由如附表一編號3、4、7至9、如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或被害人具領保管,此有如附表一編號3、4、7至9、如附 表二「證據欄」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足徵此部分商品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乃不予宣告沒收;復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暖暖包1個之價格僅30元,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未經發還給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被 告行竊所得商品或物品,因被告未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 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且未查有沒收該等 商品或物品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斜口鉗1支雖為被告用以為如附表二所示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 第36897號卷第14頁),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供稱扣案之斜口鉗為其所有之物,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斜口鉗為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無法 認定扣案之斜口鉗係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破壞剪1把、剪刀1把、美工刀2把均非違禁物,亦非 供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 方式竊取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商品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 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 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 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以,告訴 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無非係以(一)證人吳中辰 於警詢中之證述;(二)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胡 家豪、袁晉榮、許粢嵓於警詢中之證稱;(三)如附表六各編 號所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否認行竊等語。 辯護人辯護稱:依卷內所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也不 可以從被告之前科紀錄來推斷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 竊盜犯行以外之犯罪,請求無罪諭知等語。經查:(一)如附表六編號1部分
不詳之人於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六編號1所 示方式竊取告訴人胡家豪所管領之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商品 一情,業經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胡家豪於警詢 中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憑;惟證人即告訴人胡家豪於警詢中證述:今日 下午五點多時在萬岳頂溪店二樓,要運送搬貨時發現東西不 見,原本東西都是放在一個大紙箱內,嫌疑人將大紙箱拖到



一個櫃子的角落,用自備利器將大紙箱封箱膠帶割破,將大 紙箱內的鞋盒取出,並將鞋盒遺留在現場藏在服飾的下面; 伊不知道可能是何人所為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8531號卷 第6頁至第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胡家豪明確證述其不知道 竊盜行為人為何人,又觀諸現場監視器於案發當日所拍攝到 之上開不詳之人之畫面模糊不清,無法清楚辨識該人之臉型 、穿著、攜帶物品之特徵是否俱與被告相同或相仿,此有如 附表六編號1所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復證人吳 中辰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罹患強迫症,常常帶很多東西回家 ,已如前述,然並未在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遭 竊商品,故無法僅依證人吳中辰上開證稱,逕認被告為竊盜 行為人,再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不詳之人為被告 。準此,被告是否係於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 表六編號1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胡家豪所管領之如附表六編 號1所示商品之人,尚有疑問。
(二)如附表六編號2部分
不詳之人於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六編號2所 示方式竊取告訴人袁晉榮所管領之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商品 一情,業經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袁晉榮於警詢 中證述在卷;證人即告訴人袁晉榮於警詢中固證述:因為在 106年9月14日被告到我們店裡時,伊有見過她,因為她的裝 扮跟背大包包,讓伊印象深刻,隔天發現物品不見時,調閱 監視器發現竊取伊店內物品女子的特徵跟被告一樣,所以伊 確定今日抓到的竊嫌就是當天竊取伊店內衣物之女生等語( 見106年度偵字第36897號卷<下稱偵字第36897號卷>第25頁 ),然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袁晉榮之指證證明力本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本院當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遍查 卷內證據,並無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或其他相關證據可 資佐證證人即告訴人袁晉榮上開指證屬實,復證人吳中辰於 警詢中雖證稱被告罹患強迫症,常常帶很多東西回家,已如 前述,然並未在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遭竊商品 ,故無法僅依證人吳中辰上開證稱,逕認被告為竊盜行為人 。準此,被告是否係於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 表六編號2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袁晉榮所管領之如附表六編 號2所示商品之人,仍有疑問。
(三)如附表六編號3部分
不詳之人於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六編號3所 示方式竊取告訴人許粢嵓所管領之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商品



一情,業經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許粢嵓於警詢 中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憑;證人即告訴人許粢嵓於警詢中固證述:店長 於106年11月17日晚上檢查檯面發現黑色、白色各少1件,調 閱監視器才發現同日18時30分許,有一女子頭戴白帽、黑外 套、亮色包包、灰褲、黑鞋,將2樓檯面上之黑、白上衣之 防盜器用工具剪下,放進背包後離去,看監視器畫面,應該 就是被告偷的等語(見偵字第36897號卷第22頁),然依前 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許粢嵓之指證證明力本較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本院當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觀諸現場監視器於 案發當日所拍攝到之畫面,無法確定上開不詳之人之臉型、 穿著、攜帶物品之特徵是否俱與被告相同或相仿,此有如附 表六編號3所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是無從以上 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而認定證人即告訴人許粢嵓上開 指證為真,復證人吳中辰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罹患強迫症, 常常帶很多東西回家,已如前述,然並未在被告住處扣得如 附表六編號3所示遭竊商品,故無法僅依證人吳中辰上開證 稱,逕認被告為竊盜行為人,再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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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