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О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犯走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與鄰居鄭清寅間因有債務糾紛,彼此相處不睦,迭生衝突,嗣鄭 清寅在與其親戚童朝飲酒聊天時多次提及此事並予訴苦,童朝遂心生不滿,於民 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酒後持水果刀前往甲○○位於 台北縣萬里鄉○○路五十四之十號住處向其尋釁理論,於甲○○開門後,童朝隨 即以水果刀揮向甲○○,因事出突然,致甲○○閃避不及而遭童朝劃傷其右上手 臂內側及右前臂外側,二人隨即發生扭打,嗣因甲○○年輕力壯、身材壯碩,童 朝年老力衰且已飲用酒類,其手中之水果刀遂遭甲○○奪下,詎甲○○因不滿童 朝持刀尋釁理論,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將童朝壓制於其隔鄰(即同路五十四之 九號)大門上徒手毆擊其胸部、頭部五、六拳,趁童朝無力反抗之際,明知其住 處係位於斜坡路面上方,且距離路面高度近二公尺,如自該處墜落未能及時採取 保護措施,將有撞及頭部等身體要害致死之危險,仍將童朝自該處直接推至其門 前庭院之邊緣矮牆,並緊握童朝雙手使之無法反抗後,推落至深達一點九公尺之 斜坡下,使童朝不及張開雙手而以頭顱著地,因而受有額骨破裂,顱內出血等傷 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童朝發生爭執乙情,惟辯 稱:伊當日於晚上七時許即上床睡覺,係穿著短袖內衣褲,嗣童朝前來叫門,詎 開門後童朝竟拿刀殺伊,遂彼此相互扭打,伊將童朝壓在隔壁大門打其胸部、頭 部五、六拳後,再從該處扭打到院子邊緣,之後二人便不慎一起從該處跌落,伊 係在空中與童朝分開趴著著地,墜地時童朝還拿著刀子,伊並無傷害童朝致死之 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童朝係因自高處墜落時頭部直接撞及地面,導致受有額骨破裂骨折、蝶 骨骨折、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解剖查明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解剖記錄及相驗屍體證 明書各一件份附卷可稽。
㈡又本件係被害人童朝持水果刀揮砍被告成傷後,隨即遭被告奪下反擊,並將之 壓制於隔鄰大門處毆打,再自該處直接將被害人童朝推至庭院邊緣矮牆,握住
其雙手後推落墜地,被告甲○○並未與被害人童朝一起落地等情,業經檢察官 隔離訊問案發時在隔鄰(即同路五十六號)門口玩紙牌之目擊證人吳信忠及戴 智偉、戴智鴻兄弟後證述屬實;而渠等所在位置距離案發現場僅十四點七三公 尺,且在距離現場八點八六公尺處之路燈(編號K75A64號)於案發當日 亦無申請維修之情,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電話記錄及路 燈維修記錄表等附卷可參,顯見目擊證人所在位置視線良好,屬視力所及範圍 ,渠等證言應非憑空杜撰,況證人均係尚就讀國小之學童,而證人戴智偉、戴 智鴻兄弟與被告及被害人童朝均不相識,更無怨隙,應無恣意誣陷之理,且證 人吳信忠雖與被害人童朝有姑姪關係,然其對死者先持刀去找被告,並揮刀將 被告殺傷等不利於被害人童朝之情節亦指證不移,是其亦應無迴護死者而挾怨 報復被告之虞,故證人三人所證情節應屬可信。 ㈢雖被告辯稱其係與被害人童朝自大門一路扭打至庭院邊緣後,不慎一起墜地, 並在跌落地面前二人業已分開云云,惟觀被告除體型、氣力均優於被害人童朝 外,被害人童朝當時係喝酒後前往被告住處,故其血液中之酒精含量為○.二 一○﹪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童朝有無能 力與被告持續對打纏鬥已有可疑;再者,被害人童朝經相驗及解剖後發現其左 側額骨破裂骨折3.5公分、左大腦部挫傷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底骨骨折、左 眼鞏膜嚴重出血、肝臟部位有5.5公分破裂傷、右手背部、左腳弓部大腳趾 部挫傷等情,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明確 ,有上開驗斷書及解剖記錄附卷可查,然被告卻於檢察官當庭檢驗其身上傷勢 後,發現僅受有右上臂內側及右前臂外側刀傷、左手腕及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之情,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參,除前述刀傷係 被害人童朝先前揮砍所造成外,以被告當時僅身著短袖內衣褲之狀態,若真係 與被害人童朝同時跌落駁坎,為何未見其受有任何擦挫傷,並與被害人所受傷 勢差距如此之大?且現場測得被告門前矮牆之高度為六十四公分,而矮牆至斜 坡路面之高度為一.九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則自此高度跌落地面 時,如何能於二人纏鬥扭打之際而在掉落瞬間即予以順利分開?是被告上開所 辯,均有違常情,顯難採信。
㈣另被告經帶往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就案發時其與被害人童朝俱跌落駁坎及 其並未推被害人童朝跌落駁坎等問題,其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等 情,亦有該局(89)陸(三)字第88095657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 ㈤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為避免童朝手持刀子可能肇致之殺傷,才將童朝推開 而跌落駁坎,係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查,被告將童朝推落斜坡之前,童朝手持 之水果刀已遭被告奪下,並遭被告壓制連續毆擊,當時已無反抗之力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述,因此,被告將童朝推落斜坡之際,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 在,上述辯護意旨,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具有傷害之犯意至為明確,且其於反擊被害人童朝之砍傷行為後 ,竟憤而緊握被害人童朝雙手將之推落距離其住處近二公尺高度之地面,並因而 致被害人童朝之頭部直接著地不治死亡,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所生死亡之加 重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原審因此事實認定 ,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受被害人持刀刺殺致氣憤 難忍,犯罪手段尚非兇殘,犯後仍執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對原審判決已合理論斷之證據, 指摘採證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