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幼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5號),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
3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幼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35 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偵字第2624、2627、290 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 務勞務,於民國105年7月1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北地檢署以 105年執緩字第858號案件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以106年執緩助字第32號執行義務勞務,惟受刑 人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200小時,核其行 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 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 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 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 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 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 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 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 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 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 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 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 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 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 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本件受刑人林幼聆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5 年7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5年7月19日至110年7月18日 ,有該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考。嗣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通知執行時,於106年5月22日 以其設籍於臺中為由,具狀請求囑託臺中地檢署就近代為執 行,經臺北地檢署於106年6月9日以北檢泰惻105執緩858字 第45282號函載明原判決緩刑內容並訂明履行期間為15個月 ,囑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7月6日通知受刑人到案並安排其於臺中市立圖書館大墩兒 童館執行義務勞務,命令履行期間係自106年7月6日起至107 年7月5日止之1年期間。受刑人自106年7月6日起至107年2月 8日止共履行102小時後,未再前往報到,臺中地檢署即於 107年7月31日以中檢宏碩106執緩助32字第1079062426號函 以「受刑人林幼聆義務勞務於履行期屆至時,僅完成102小 時,未履行完成」為由答覆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再於 107年9月20日以北檢泰惻105執緩858字第1079070584號函請 新北地檢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7年 度執聲字第3117號執行卷宗所附上開函文、請求囑託執行聲 請表、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護勞助字第22號觀護卷宗(下 稱觀護卷)所附之106年7月6日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義務 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固堪認受刑人有未依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之命令而履行原判 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事。然查:
㈠、臺北地檢署於106年6月9日囑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時,
載明受刑人之履行期間為15個月。詎臺中地檢署竟僅酌留 106年7月6日起至107年7月5日止之1年履行期間,倘以本 次履行計畫每次4小時為單位計算,共需50天始能履行完 成(計算式:200÷4=50),如每週履行一次則需一年始 能完成,然而一般人日常生活尚須顧及工作、家庭等需耗 費時間處理之事務,且身體健康偶有不適,臺中地檢署命 令受刑人必須於1年內履行完成,顯然未符合比例原則。 又受刑人自106年2月起未再前往指定處所履行,亦未見執 行檢察官有以書面發函告誡等督促其履行之處置,亦難認 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
㈡、再者,受刑人曾於107年7月30日以其搬家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及因手部受傷為由,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請 求延長上開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 證。然臺北檢察署檢察官未具體斟酌上開情形即逕行函請 新北地檢署向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亦有未當。又受刑人 向本院表明其確因搬家及手部受傷致耽擱義務勞務之履行 時程,其有高度之履行意願,希望能爭取延長義務勞務之 履行期間,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1紙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受刑人於106年8月間至107年2月間之短短半年內即履 行102小時,難謂其無積極配合履行之意願。受刑人就全 部義務勞務時數200小時僅餘98小時未履行,如檢察官准 許寬延履行期間,受刑人將可確實履行完成。而受刑人若 遭撤銷緩刑,將面臨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之 中期自由刑,實有違原判決宣告緩刑以促使受刑人改過遷 善之本旨。
㈢、復衡以原判決宣告之緩刑期間迄110年7月18日始屆滿,並 考量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 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本件受刑人既非惡意不履行,若因此撤銷緩刑而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實有違比例原則;況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戒慎行止而未再觸犯刑責,顯已知悔悟,並無原判決緩 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等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