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爕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3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爕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燮侯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536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 年調偵字264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確定。茲因受 刑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受刑人居住在大陸,未住 在戶籍地,經查受刑人於107 年3 月15日出境即未再入境, 期戶役政資料亦註記於107 年7 月25日遷出國外,其行為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 2 款則有明定。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刑 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 第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
三、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審簡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7 年6 月7 日以1047年執助字第2347號午股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要求受刑人應於同年6 月26日至該署報到,因未獲會晤 本人而由受僱人受領,嗣因受刑人未依期報到,同署檢察官 遂令轄區員警至該處查訪,受查訪人稱該受刑人不在該處所 ,受刑人長期住大陸等情,有上該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訪紀錄表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影 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而受刑人已於 107 年3 月15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 在卷可稽。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遵期至署報到,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 第2 款之規定,又衡酌其出境未歸已逾半年,足認違反情 節係屬重大,要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 尚無不合,爰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