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890號
PCDM,107,審訴,1890,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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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43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富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 2行以下有關「以不詳方式」之 記載應更正為「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後,再持 該針筒以注射己靜脈之方式」、第 3行有關「嗣於同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7日」,另補充記載「被告楊富 源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警員另案緝獲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其有施用海洛 因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其所述施用 之時間與本院認定雖略有差池,然尚不影響自首之認定), 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 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附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 ,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



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 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 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承犯行,態度非惡, 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 ,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 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439號
被 告 楊富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64 號命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與上開再犯之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27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6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 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 2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 ,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218巷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 捕,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富源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送驗尿液係其自│
│ │述 │行排放採集之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應之事實。 │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107年5月11日出具│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 │體編號:F0000000)各1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 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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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