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783號
PCDM,107,審訴,1783,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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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琮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琮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分別沒收或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邱琮棋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5695 號、91年度毒偵 字第2951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414 號、第415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331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他案合併、 接續執行,嗣於9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並於98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 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又於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6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 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12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㈣另於99年間因轉讓毒品、禁藥等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㈤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9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繼於9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迭經 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99 年度台上字第64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㈠、㈡、 ㈢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而㈣、㈤、㈥案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2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11月 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10月17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 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嗎啡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先於107 年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成」之成年人,同時購得海洛因及嗎啡而持有之,再於107 年7 月2 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住處內,將上揭時間取 得而持有之海洛因、嗎啡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1 次。嗣於107 年7 月3 日0 時45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時,因其形跡可疑而為 警攔查,邱琮棋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前揭施用毒品 犯行前,主動將其藏放於隨身側背包內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交予員警查扣,且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施用 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分裝勺1 支,並向警方坦認上 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鑑 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琮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琮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卷,下



稱毒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7 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6 頁、第153 頁),且被告於10 7 年7 月3 日1 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107 年7 月24日被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 偵卷第22頁、第24頁、第44頁)。另於107 年7 月3 日0 時 45分許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送鑑驗後,確實檢出 第一級毒品成分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0570 號鑑定書1 紙存卷可考 (見偵卷第4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共7 張等存卷可憑(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11頁、第25頁背 面至第28頁);另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分裝勺1 支扣案可 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 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 ,是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邱琮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嗎啡(此由被告供述該扣案毒品是施用海洛因時一併摻 入一語可知,見偵卷第40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斷(施用嗎啡部分,起訴意旨雖未述及,但與前揭有罪部分 為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而裁判上一罪或實 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 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 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在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且 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 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 ,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又自首以告知 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且對於 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 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遭查獲過程,乃因警方於107 年7 月3日0時4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其形跡可 疑而進行盤查,於警尚未扣得第一級毒品之際,即主動將其 藏放於隨身側背包內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交予警 方,並自承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5 至6 頁 ;本院卷第157 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既已向員警申述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 持有與施用毒品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 一罪,依上開說明,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縱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陳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本院前揭所認不同,且曾辯 稱扣案之毒品係糖粉,然揆諸上述判決意旨,仍不能動搖被 告本件犯行自首之效力。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 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 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 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願配合警方採 驗尿液接受調查,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屬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 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無從與毒品完全分離,而應與毒品併同沒收銷燬。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分裝勺1 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 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 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香菸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毒品成分/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一 │白色粉末 │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邱琮棋│本案施用毒品犯│
│ │ │,1 包(淨重3.18公克,│ │行查獲之第一級│
│ │ │驗餘淨重3.16公克) │ │毒品 │
├──┼──────┼───────────┤ ├───────┤
│二 │分裝勺 │1 支 │ │供其犯本案施用│
│ │ │ │ │第一級毒品犯行│




│ │ │ │ │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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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