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729號
PCDM,107,審訴,1729,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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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492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瑞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瑞蜂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08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審訴字第4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執畢,惟於 本案未構成累犯);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06 年6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未 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3日某時,在桃 園市大園區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以 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61巷口前,因另案通緝為 警緝獲,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 ,主動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瑞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而其於107 年4 月23日21時2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 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3 日尿液檢體編 號I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11至13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 ,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 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是核被告朱瑞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 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 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7 年4 月23日20時40分許,在 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61巷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而現 場並無查扣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 象遭警查覺,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 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以 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 (見毒偵卷第4 頁);準此,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係為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 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 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 ,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 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無法證明現 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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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