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693號
PCDM,107,審訴,1693,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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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煒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煒勛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曾煒勛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旁之空地,明知上址空地附近停放有車輛,任何 火源極易受風吹燃,引發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之不確定故意,以自備之火柴引燃碎紙傳導火力,使上 址空地之草木起火燃燒,延燒至停放在上址之王鄭淑碧所有 、由王茂豐使用之J6G-989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燒 燬(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幸經警據報 後將火撲滅,致災害未繼續擴大,並為警扣得其當時穿著之 黑色卡通圖案衣服1 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茂豐、證人葉宗發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險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良 有悔意,被害人王茂豐亦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黑色卡通圖案衣服1件,雖係被告所有 於本案放火時穿著使用,然僅屬於其個人平日穿著之衣物, 尚非供犯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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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