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楠
李冠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7
9號、107年度偵字第373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嘉楠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暨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李冠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嘉楠、李冠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而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1行以下有關被告李冠樺之前案 記載應更正為「李冠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 國105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一增列「編號: 2-1;時間:105年8月5日21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人 別:爐李麗英;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匯款帳戶欄有關「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 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6提領地 點欄有關「重路3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重新路3段」、編 號7提領地點欄有關「正南路」及「重路2段」之記載應分別 更正為「正義南路」及「重新路2段」、編號8提領地點欄有 關「正南路」及「重路」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正義南路」 及「重新路」、編號9提領地點欄有關「重路2段」之記載應 更正為「重新路 2段」、編號1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有關「15 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提領地點欄有關「重新路78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重新路 2段78號」、犯罪事實二有關 「報告偵辦」之記載應補充為「報告暨爐李麗英訴請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證據清單有關「林宛
姿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記載應予刪除、有關「陳麗 娥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賴佳玲」之記載應更正為「賴佳玲之 國內匯款申請書」,另補充記載「被告王嘉楠、李冠樺於本 院審訊時之自白」、「告訴人爐李麗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陳淑早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宅急便顧客收執聯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共同被告陳立霖、林偉彥所涉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
三、論罪與科刑:
(一)被告王嘉楠部分:
1、核被告王嘉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 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 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 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 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 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王嘉楠與綽號 「小小」者及其他實行電話詐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其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先後共同訛詐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亟為薄弱,顯係共同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再被告王嘉楠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嘉楠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分 別加重其刑。
2、爰審酌被告王嘉楠前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 ,素行難認良善,又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思 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聽信他人之介
紹加入詐欺取財犯罪團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 作,而共同以電話詐欺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 被害人徐瑩珠等人一時不察,誤將渠等所有之款項匯出,非 惟使各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物損害,並產生或加深被害人及一 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 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各被 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物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復參酌被告於本案 所扮演之角色係出面提款工作,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 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 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各被害人訛詐之人,兼衡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各次詐得之款項金額高低有別、 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至其參與各次 犯罪之實際所得各如附表所載,此雖均未扣案,然既無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 追徵其價額。復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又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 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 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 一罪一罰,是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
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 等項,資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 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而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 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惟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 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 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 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 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定執行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並期使個案在執行刑之量定上,不會有差異過大之失衡 ,以符合刑罰平等原則。準此,本院審酌被告王嘉楠於本案 犯罪之次數與時間間隔、每次詐欺所得金額與犯罪情節、其 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具 有同質性,定執行刑係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 另為適度反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 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前述刑罰之內部界限,爰酌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8月,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二)被告李冠樺部分:
1、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李冠 樺雖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用,惟被告李冠樺當僅係以幫 助之意思,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李冠樺有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李冠樺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準此,核 被告李冠樺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先後對被害人田佳 偉、告訴人爐李麗英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法益並非同一,
時、地亦難認屬密接,足徵渠前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固應分論之,然被告李冠樺既僅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應僅 能就被告李冠樺前開幫助行為單一評價,以免有重複評價之 失,是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一) 研討結 果同旨可參)。至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李冠樺幫助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對告訴人爐李麗英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即更正後附表一編號2-1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予以 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2、被告李冠樺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 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 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李冠樺曾受有前揭所載論罪科刑及徒 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又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 常,竟輕易交付其所申領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容任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門號,而 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 惶惶不安,業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 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 所詐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 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李冠樺參與犯罪之 實際所得為現金5000元,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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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 罪│ 罪 名 、 宣 告 刑 暨 沒 收 │
│號│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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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附表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1 │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附表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2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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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附表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3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附表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4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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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附表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5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附表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6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附表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7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附表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8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附表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9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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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附表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10│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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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附表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11│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附表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12│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附表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13│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079號
107年度偵字第3735號
被 告 王嘉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冠樺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立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偉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樺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4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嘉楠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王嘉楠自105年7月某日起,加入由綽號「小小」等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收 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 角色;而李冠樺、陳立霖、林偉彥均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供為撥打電話之犯罪工具 ,竟基於縱他人持其等所有之門號供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李冠樺於105年6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樓之亞太電信通訊行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之 SIM卡1張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
(二)陳立霖於105年7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名揚通訊行」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後,旋即當場以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出 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三)林偉彥於105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之某臺灣之星門 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後,即以600元之 代價,將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四)嗣前揭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等門號後,即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門號撥打電 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須交付個人帳戶以辦理借款 云云,使上開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成員。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與王嘉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上開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由王 嘉楠依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 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 ,提領上開款項,復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王嘉楠每提領1 萬元則從中獲得1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淑早、陳麗雲、林宛姿、彭榮松、花彩雲、林碧玉、 林裕超、梁懷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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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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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嘉楠之自白 │證明被告王嘉楠加入詐欺集團│
│ │ │擔任車手工作,並提領如附表│
│ │ │二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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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李冠樺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李冠樺有申辦電話門│
│ │中之供述 │號0000000000號,並以5,000 │
│ │ │元之代價出售他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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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陳立霖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陳立霖有申辦行動電│
│ │中之供述 │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並│
│ │ │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他人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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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林偉彥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林偉彥有申辦行動電│
│ │中之供述 │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並│
│ │ │以600元之代價出售他人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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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 │證明被告李冠樺、陳立霖、林│
│ │ │偉彥分別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
│ │ │號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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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即被害人柯佩靈、田│證明左揭被害人3人遭如附表 │
│ │佳偉、王中均於警詢之陳│一所示門號詐騙,而交付如附│
│ │述 │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7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早、陳│證明左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如│
│ │麗雲、林宛姿、彭榮松、│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將│
│ │花彩雲、林碧玉、林裕超│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
│ │、梁懷坤、被害人徐瑩珠│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
│ │、潘靝仁、何淑惠、陳麗│ │
│ │娥、吳信義、證人賴佳玲│ │
│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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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陳麗雲之匯出匯款│證明左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如│
│ │憑證、林宛姿之自動櫃員│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將│
│ │機交易明細表、彭榮松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
│ │匯款申請書、花彩雲之自│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 │
│ │碧玉之匯款申請書、林裕│ │
│ │超及梁懷坤之郵政跨行匯│ │
│ │款申請書、被害人何淑惠│ │
│ │之存款人收執聯、陳麗娥│ │
│ │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賴佳│ │
│ │玲、吳信義之郵政入戶匯│ │
│ │款申請書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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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
│ │面翻拍照片 │領時間及地點,提領詐騙款項│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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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被告李冠樺、陳立霖、林偉彥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核被告王嘉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其與綽號「小小 」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之1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冠樺、王嘉楠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李冠樺、陳立霖、林偉
彥、王嘉楠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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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門號 │人別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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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8月9 │0000000000│柯佩靈 │(1)玉山商業銀行 │
│ │日某時許 │號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6號帳戶 │
│ │ │ │ │(2)臺灣土地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742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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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7月30│0000000000│田佳偉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日某時許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9號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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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7月18│0000000000│王中均 │(1)臺灣銀行帳號 │
│ │日某時許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 │ │(2)中國信託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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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人別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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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瑩珠│於105年7月11日11時│105年7月11日│余敏慧(所涉幫助│12萬元、5 │105年7月11│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
│ │ │10分許致電徐瑩珠,│12時7分許、 │詐欺部分,業經判│萬元 │日 │路17號 │
│ │ │佯稱係其友人,欲借│14時33分許 │決確定)所申設臺│ │ │ │
│ │ │款周轉云云,致徐瑩│ │灣銀行帳號120004│ │ │ │
│ │ │珠陷於錯誤 │ │28394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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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潘靝仁│於105年7月18日11時│105年7月18日│王誌鉉(所涉幫助│1萬元 │105年7月18│(1)新北市三重區正 │
│ │ │30分許致電潘靝仁,│14時15分許 │詐欺部分,另行偵│ │日 │義北路51號 │
│ │ │佯稱係其友人,欲借│ │辦中)所申設郵局│ │ │(2)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款周轉云云,致潘靝│ │帳號000000000000│ │ │新路2段1號、 │
│ │ │仁陷於錯誤 │ │01號帳戶 │ │ │(3)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 │ │ │ │ │新路2段1之8號 │
│ │ │ │ │ │ │ │(4)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 │ │ │ │ │新路2段78號 │
│ │ │ │ │ │ │ │(5)新北市三重區正 │
│ │ │ │ │ │ │ │義南路10號 │
│ │ │ │ │ │ │ │(6)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 │ │ │ │ │新路2段42之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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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何淑惠│於105年7月18日16時│105年7月19日│同上 │1萬元 │105年7月19│ │
│ │ │12分許致電何淑惠,│14時10分許 │ │ │日 │ │
│ │ │佯稱係其友人,欲借│ │ │ │ │ │
│ │ │款周轉云云,致何淑│ │ │ │ │ │
│ │ │惠陷於錯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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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麗娥│於105年7月19日11時│105年7月19日│同上 │6萬元 │105年7月19│ │
│ │ │49分許致電陳麗娥,│某時許 │ │ │日 │ │
│ │ │佯稱係其外甥,欲借│ │ │ │ │ │
│ │ │款周轉云云,致陳麗│ │ │ │ │ │
│ │ │娥陷於錯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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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淑早│於105年7月19日14時│105年7月19日│同上 │5萬元 │105年7月19│ │
│ │ │2分許前某時致電陳 │14時2分許 │ │ │日 │ │
│ │ │淑早,佯稱係其妹婿│ │ │ │ │ │
│ │ │,欲借款周轉云云,│ │ │ │ │ │
│ │ │致陳淑早陷於錯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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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麗雲│於105年7月20日11時│105年7月20日│王中均(所涉幫助│8萬元 │105年7月20│(1)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30分許致電陳麗雲,│某時許 │詐欺部分,業經不│ │日 │ 路3段10號 │
│ │ │佯稱係其友人,欲借│ │起訴處分確定)所│ │ │(2)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款周轉云云,致陳麗│ │申設臺灣銀行帳號│ │ │ 路3段2號 │
│ │ │雲陷於錯誤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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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宛姿│於105年7月20日18時│105年7月20日│黃信諭(所涉幫助│3萬元 │105年7月20│(1)新北市三重區正 │
│ │ │54分許,以電話向林│某時許 │詐欺部分,現由法│ │日 │ 南路17號 │
│ │ │宛姿佯稱其先前於網│ │院審理中)所申設│ │ │(2)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路購物時,因作業錯│ │郵局帳號00000000│ │ │ 路2段78號 │
│ │ │誤致訂單重複,須操│ │171528號帳戶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 │ │ │ │ │
│ │ │除云云,致林宛姿陷│ │ │ │ │ │
│ │ │於錯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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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吳信義│於105年7月22日15時│105年7月22日│王鏡凱(所涉幫助│8萬元 │105年7月22│(1)新北市三重區正 │
│ │ │許致電吳信義,佯稱│16時10分許 │詐欺部分,現由法│ │日 │ 南路10號 │
│ │ │係其友人,欲借款周│ │院審理中)所申設│ │ │(2)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轉云云,致吳信義陷│ │郵局帳號00000000│ │ │ 路2段78號 │
│ │ │於錯誤 │ │335867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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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彭榮松│於105年8月4日9時許│105年8月4日 │李松根(所涉幫助│3萬元 │105年8月4 │(1)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致電彭榮松,佯稱係│14時許 │詐欺部分,業經判│ │日 │ 路2段29號 │
│ │ │其友人,欲借款周轉│ │決確定)所申設第│ │ │(2)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云云,致彭榮松陷於│ │一商業銀行帳號72│ │ │ 新路2段78號 │
│ │ │錯誤 │ │000000000號帳戶 │ │ │(3)新北市三重區正 │
│ │ │ │ │ │ │ │ 義南路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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