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易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36001 號、第361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易志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不詳槍械、刀械各壹把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零點玖捌零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柒柒捌公克),沒收之。
事 實
一、鍾易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11月19日凌晨3 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 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槍械(因未扣 案無從判斷有無殺傷力)與刀械各1 把,前往翁德昌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0 樓之住宅,未經翁德昌 及其母彭金蓮之同意,擅自侵入該住宅,並趁彭金蓮熟睡而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彭金蓮所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得手後離去。
二、鍾易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不得持有及轉讓,竟 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 11月19日中午某時,在○○市○○區○○街00巷口,將其向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所購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9801公克,驗餘淨重0.9778公克 ),無償轉讓與廖志翔(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959號判處拘役20日),以供其 等共同施用。嗣於同日下午1 時5 分許,在同上址處,鍾易 志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廖志翔亦同在現場,並自廖志翔身 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警詢問廖志翔上開毒品來 源,始悉上情。
三、案經翁德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易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德昌、證人廖志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附卷可參,並扣有白色或透明晶體 1 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請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前淨重0.9801公克,驗餘淨重0.9778公克),有該院鑑定書 1 紙在卷可查。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所謂 「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 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 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持以行竊之不詳 槍械與刀械各1 把雖未扣案,惟該等槍械、刀械係屬金屬製 品,質地堅硬,且刀刃鋒利,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屬兇器無訛。再查甲 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 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
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 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 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 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 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 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 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 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 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證人廖志翔之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1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如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 被告涉犯上揭罪名,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另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攜帶兇 器,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他人之住宅安寧、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其無視政府推動 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自陳業臨時工,家中 尚有父母須其扶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持以行竊之不詳槍械與刀械各 1 把為被告所有持以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 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 定,諭知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取HTC 廠牌行 動電話1 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 人彭金蓮,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9801公克,驗餘淨重0.9778公克)
,雖經被告轉讓證人廖志翔持有,惟為供其等之後共同施用 毒品之物,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此包甲基安非他命雖亦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 割裂適用原則,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而應認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因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 無法完全析離,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吳忻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