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及「本院調解筆錄1 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對告訴人施詐方式而獲取財物,實有不 該,兼衡其所詐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價值非 鉅、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告訴人到庭表示原諒,並期被 告重新做人、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非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起訴書意旨雖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但量刑之 基礎事實已與起訴當時不同,本院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 適當,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 千元,因被告業已 賠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考 ,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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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565號
被 告 丙○○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丙○○仍不知警惕,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27日18時2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甲○○搭訕並佯稱可媒介 性交易,致甲○○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經協議後媒介性交 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丙○○旋即偕同甲○ ○前往同市區○○○路0號,於一同搭乘電梯至9樓麗緹商務 旅館之電梯出口處時,丙○○再向甲○○謊稱要先去2樓帶 小姐並要求甲○○自行至旅館櫃臺開立902號房,甲○○乃 當場交付丙○○1,000元,並逕自1人前往旅館櫃臺開房,嗣 旅館櫃臺人員告知甲○○並無902號房時,丙○○已逃逸無 蹤,至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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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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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丙○○之供述 │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媒介告訴│
│ │ │人甲○○性交易之事實,惟辯│
│ │ │稱:並無收取1,000元云云。 │
├──┼─────────┼─────────────┤
│ 2 │告訴人甲○○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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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上址電梯監視器錄影│被告與告訴人一同搭乘電梯至│
│ │光碟及本署107年3月│9樓之上址旅館後,未佇足停 │
│ │29日勘驗筆錄所附監│留超過30秒,旋即進入電梯離│
│ │視器翻拍畫面8張 │開,徒留告訴人在9樓之事實 │
│ │ │。(參翻拍畫面編號4至7,右 │
│ │ │上角所載時間自18時40分37秒│
│ │ │至54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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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以佯稱媒介性交易因而詐得金 錢或提款卡等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439號、101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拘役20日,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於本案再以同一手法行騙且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爰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