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947號
PCDM,107,審簡,947,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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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民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4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民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共人民幣14萬元」應更正為 「人民幣10萬5 千元、3 萬5 千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民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卷)」 。
二、核被告黃民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至10月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 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 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 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攤 還侵占之款項,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依戶籍資料登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偶 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 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亦同意諭知被告緩刑等情,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1 份存卷足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斟酌其和 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本件侵占 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3萬8,000 元及人民幣14萬元,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倘被告違反和 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 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黃民豪應給付和康彩色印刷包裝有限公司新臺幣88萬元│
│,自民國107 年9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8 千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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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40號
被 告 黃民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4樓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民豪於民國97年3月至10月間擔任和康彩色印刷包裝有限 公司(下稱和康公司)之業務,負責接洽客戶、訂單、收款 及和康公司交辦之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接續為以下行為:(一) 於97年7月間,向和康公司之客戶奇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奇潔公司)收取貨款新臺幣28萬4,000元後,未交與和康公 司,而侵占入己;(二)於97年7月25日、97年8月25日,將 和康公司所交與、應支付與大陸地區廠商之貨款共人民幣14 萬元侵占入己;(三)於97年10月間,向和康公司之客戶欣 昱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昱昌公司)收取貨款新臺幣5萬 4,000元後,未交與和康公司,而侵占入己。二、案經和康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民豪於偵查中之供│其擔任和康公司之業務,因│
│ │述 │積欠賭債,需款孔急,故將│
│ │ │和康公司上開各筆款項侵占│
│ │ │入己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李松發│被告擔任和康公司之業務,│
│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其將和康公司上開各筆款項│
│ │告訴代理人李昭明於偵查│侵占後即離職失聯,亦未曾│
│ │中之指述 │返還之事實。 │
├──┼───────────┼────────────┤




│ 3 │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履歷│被告於上開時間擔任和康公│
│ │表各1份 │司之業務之事實。 │
├──┼───────────┼────────────┤
│ 4 │報價單3份、現金支出證 │被告擔任和康公司之業務,│
│ │明單、月結對帳單、奇潔│而將和康公司上開各筆款項│
│ │公司匯款單各1份 │侵占入己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其於上 揭期間數次侵占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其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有收取奇潔公司支付 之貨款,惟辯稱:其並未虛構奇潔公司之訂單,奇潔公司確 實有需要訂貨,其只是將款項侵占入己等語。而查,告訴人 雖指訴被告係佯以自己名義向奇潔公司訂貨,然依告訴人提 出之報價單,可知其上亦有「和康彩色印刷」等文字,且所 留連絡方式亦與告訴人提出對另一客戶之報價單上所載相同 ,告訴代理人亦於偵查中表示兩者均為和康公司提供之報價 單,是被告所辯奇潔公司確有下訂,只是伊未將貨款交回和 康公司等詞,即非全然無據,故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 施用詐術之情。惟若認此部分係成立詐欺罪,亦與前開起訴 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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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康彩色印刷包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潔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