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奇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奇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7行「與前 揭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6日接續執行後」應補充為「與前揭 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3月30日 )接續執行後」;同欄倒數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楊奇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黃盈賓於 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楊奇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本件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 物,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 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前開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對社會治安、被害人黃盈賓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從事木工、日薪約新臺幣 1200至1600元、須扶養77歲之母親、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暨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57號
被 告 楊奇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奇峯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簡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5 月、7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 定;㈣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並經臺灣 士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 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6日。又 因㈤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易字第3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因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㈦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5 月、2 月、2 月、4 月、3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㈤至㈦案 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4 月 又26日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5 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 年10月15日 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210 巷66弄底,見黃盈賓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即入內搜尋財物 而著手行竊,旋遭黃盈賓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項目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楊奇峯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車│
│ │中之供述。 │牌號碼DJ-5665 號自用小貨│
│ │ │車上為被害人黃盈賓發現之│
│ │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 │ │犯行,辯稱:伊是發現該自│
│ │ │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上該│
│ │ │車輛施用毒品云云。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盈賓於警│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
│ │1 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0│自用小貨車右前座坐墊上之│
│ │00000000號鑑驗書、勘察│雨傘1 支,其上握柄檢出之│
│ │採證同意書各1份。 │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竊盜未遂 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行竊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乙節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黃盈賓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嘗試 啟動電門,係在翻找東西,伊認為被告應該是在翻找值錢的 東西等語,而被告亦否認意圖行竊該自用小貨車,是即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為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