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重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58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重運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重運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五段往新莊 方向直行,因不滿錢世亮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租賃小 客車對其鳴按喇叭示意自左後方超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駕駛前開車輛向左偏移至錢世亮車輛前方,阻擋錢世亮車輛 超車,而以此變換車道方式五度強行阻擋錢世亮超車,妨害 錢世亮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復因雙方車輛行駛至新北市三 重區先嗇宮捷運站前時發生擦撞,錢世亮遂將車輛停靠於重 新路5 段609 巷口,李重運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 木棒下車趨前至錢世亮車輛駕駛座旁,並徒手拍打錢世亮車 輛駕駛座旁之玻璃車窗,使錢世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李重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錢世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畫面10幀、車損照片7 幀(見偵查卷第 9 頁至第12頁、第32頁至第33頁)。
㈣本院107年7月9日調解筆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持續變換車道,並阻擋告訴 人車輛超車前行之行為,乃基於單一強制罪之犯罪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道路 之權利,並持木棒相向,對告訴人出言恫嚇,其自我克制能 力顯有未足,實屬不該,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素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被告持以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使用之木棒1 枝,雖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經丟棄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上開物品甚易取得, 並不具備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