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340號
PCDM,107,審簡,1340,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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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濬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148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38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濬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郭濬鳴就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
郭濬鳴古郁萱陳羿彣3人係朋友,古郁萱與高渝婷係國 中同學,郭濬鳴古郁萱陳羿彣3人與高渝婷於民國106年 12月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之五權公園外商談先前糾 紛事宜,雙方相談後不歡而散,高渝婷遂騎乘機車離開,郭 濬鳴與古郁萱陳羿彣3人則分騎2輛機車(古郁萱搭載陳羿 彣、郭濬鳴搭載另一名案外男子)追趕高渝婷,嗣於同日5 時許,追至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188號前,高渝婷見渠等騎 車追趕因而停下,詎古郁萱陳羿彣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由陳羿彣先抓扯高渝婷頭髮,將高渝婷從機車上拉下,俟 高渝婷跌倒在地後,陳羿彣復徒手毆打、以腳踹擊高渝婷之 身體,古郁萱則出手拉扯高渝婷之頭髮,致高渝婷受有右膝 挫擦傷2X0.5公分、左膝背內側挫瘀傷3處(每處2X2公分) 、左腳背外側挫瘀傷4X3公分、左後腳踝挫擦傷1.5X0.2公分 、左手腕腹面挫傷2X0.5公分等傷害(業經高渝婷撤回告訴 ,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郭濬嗚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現場持西瓜刀1把向高渝婷作勢揮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高渝婷,使高渝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三、證據:




㈠、被告郭濬鳴古郁萱陳羿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高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詞。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貿然持西瓜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恐懼,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場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件恐嚇犯行之物,雖未扣案,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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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