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305號
PCDM,107,審簡,1305,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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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志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51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志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發動該車後 駛離現場。」後應補充「嗣於107年1月20日14時34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為警尋獲上開車輛並發 還侯金地。」;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監視器檔案 光碟1片」應更正為「監視器檔案光碟2片」;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程志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 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車輛供代步 使用,對社會治安、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 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 被害人侯金地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業 已發還予被害人侯金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 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897號
被 告 程志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志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 交簡字第5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2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18 日1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停車格, 發覺侯金地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進 入車內後,持放置於車內之汽車鑰匙發動該車後駛離現場。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程志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




│ │中之供述及自白 │開啟車門,持置於車內之鑰│
│ │ │匙發動車輛,而竊取前開車│
│ │ │輛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侯金地於警│被害人於107年1月16日3時 │
│ │詢之證詞 │30分許將車輛停放後,嗣 │
│ │ │於107年1月20日2時許發覺 │
│ │ │上開車輛失竊之事實。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車輛遭竊後,嗣後於│
│ │ │同日15時10分許領回該車輛│
│ │ │之事實。 │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監 │被告於107年1月18日13時54│
│ │視器檔案光碟1片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光明│
│ │ │路第35或36號停車格,竊取│
│ │ │上開車輛;而於107年1月20│
│ │ │日11時20分許,將上開車輛│
│ │ │駛回新北市新莊區光明路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 卷可查,其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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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