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霖
林偉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79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335號),
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立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偉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第1行有關「105年6月間某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6月15日」、附表一增列「編號 :1-1;時間:105年8月13日某時分;門號:同編號1;人別 :潘如靜;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1帳戶欄有關「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陳立霖、林偉彥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潘如靜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指述」、「宅急便顧客收執聯、LINE廣告及交談畫面列 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共同被告王嘉楠、李冠樺所涉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
二、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陳立 霖、林偉彥雖各自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容任前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取財聯繫之用,惟被告二人 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二人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
準此,核被告陳立霖、林偉彥所為,均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 犯先後對被害人柯佩靈、告訴人潘如靜為詐欺取財犯行,被 害法益並非同一,時、地亦難認屬密接,足徵渠前揭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論之,然被告陳立霖既僅有提 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二罪名,應僅能就被告陳立霖前開幫助行為單一評價, 以免有重複評價之失,是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7 號問題(一)研討結果同旨可參)。再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 條第 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 陳立霖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對告訴人潘如靜 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三、爰審酌被告陳立霖、林偉彥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輕易將其 所申領之行動電話門號流通於外,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門號,而得以有效阻礙檢 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業已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本皆不 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酌其二人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 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其二人品性素行、 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均及時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 悟,被告二人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前 揭所受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 酌被告二人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內 ,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因認有命被告二人接受法治 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二人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別接受 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各付保護管束, 冀能使被告二人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二 人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又 被告二人參與犯罪之實際所得分別為現金2,000元、600元, 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079號
107年度偵字第3735號
被 告 王嘉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冠樺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立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偉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樺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4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嘉楠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王嘉楠自105年7月某日起,加入由綽號「小小」等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收 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 角色;而李冠樺、陳立霖、林偉彥均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供為撥打電話之犯罪工具 ,竟基於縱他人持其等所有之門號供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李冠樺於105年6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樓之亞太電信通訊行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之 SIM卡1張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
(二)陳立霖於105年7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名揚通訊行」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後,旋即當場以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出 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三)林偉彥於105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之某臺灣之星門 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後,即以600元之 代價,將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四)嗣前揭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等門號後,即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門號撥打電 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須交付個人帳戶以辦理借款 云云,使上開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成員。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與王嘉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上開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由王 嘉楠依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 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 ,提領上開款項,復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王嘉楠每提領1 萬元則從中獲得1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淑早、陳麗雲、林宛姿、彭榮松、花彩雲、林碧玉、 林裕超、梁懷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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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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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嘉楠之自白 │證明被告王嘉楠加入詐欺集團│
│ │ │擔任車手工作,並提領如附表│
│ │ │二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
├──┼───────────┼─────────────┤
│ 2 │被告李冠樺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李冠樺有申辦電話門│
│ │中之供述 │號0000000000號,並以5,000 │
│ │ │元之代價出售他人之事實。 │
├──┼───────────┼─────────────┤
│ 3 │被告陳立霖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陳立霖有申辦行動電│
│ │中之供述 │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並│
│ │ │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他人之 │
│ │ │事實。 │
├──┼───────────┼─────────────┤
│ 4 │被告林偉彥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林偉彥有申辦行動電│
│ │中之供述 │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並│
│ │ │以600元之代價出售他人之事 │
│ │ │實。 │
├──┼───────────┼─────────────┤
│ 5 │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 │證明被告李冠樺、陳立霖、林│
│ │ │偉彥分別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
│ │ │號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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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即被害人柯佩靈、田│證明左揭被害人3人遭如附表 │
│ │佳偉、王中均於警詢之陳│一所示門號詐騙,而交付如附│
│ │述 │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7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早、陳│證明左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如│
│ │麗雲、林宛姿、彭榮松、│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將│
│ │花彩雲、林碧玉、林裕超│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
│ │、梁懷坤、被害人徐瑩珠│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
│ │、潘靝仁、何淑惠、陳麗│ │
│ │娥、吳信義、證人賴佳玲│ │
│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 │
├──┼───────────┼─────────────┤
│ 8 │告訴人陳麗雲之匯出匯款│證明左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如│
│ │憑證、林宛姿之自動櫃員│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將│
│ │機交易明細表、彭榮松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
│ │匯款申請書、花彩雲之自│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 │
│ │碧玉之匯款申請書、林裕│ │
│ │超及梁懷坤之郵政跨行匯│ │
│ │款申請書、被害人何淑惠│ │
│ │之存款人收執聯、陳麗娥│ │
│ │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賴佳│ │
│ │玲、吳信義之郵政入戶匯│ │
│ │款申請書各1份 │ │
├──┼───────────┼─────────────┤
│ 9 │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
│ │面翻拍照片 │領時間及地點,提領詐騙款項│
│ │ │之事實。 │
└──┴───────────┴─────────────┘
二、按被告李冠樺、陳立霖、林偉彥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核被告王嘉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其與綽號「小小 」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之1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冠樺、王嘉楠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李冠樺、陳立霖、林偉 彥、王嘉楠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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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門號 │人別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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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8月9 │0000000000│柯佩靈 │(1)玉山商業銀行 │
│ │日某時許 │號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6號帳戶 │
│ │ │ │ │(2)臺灣土地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742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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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7月30│0000000000│田佳偉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日某時許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9號戶 │
├──┼─────┼─────┼────┼────────┤
│ 3 │105年7月18│0000000000│王中均 │(1)臺灣銀行帳號 │
│ │日某時許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 │ │(2)中國信託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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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人別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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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瑩珠│於105年7月11日11時│105年7月11日│余敏慧(所涉幫助│12萬元、5 │105年7月11│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
│ │ │10分許致電徐瑩珠,│12時7分許、 │詐欺部分,業經判│萬元 │日 │路17號 │
│ │ │佯稱係其友人,欲借│14時33分許 │決確定)所申設臺│ │ │ │
│ │ │款周轉云云,致徐瑩│ │灣銀行帳號120004│ │ │ │
│ │ │珠陷於錯誤 │ │28394號帳戶 │ │ │ │
├──┼───┼─────────┼──────┼────────┼─────┼─────┼─────────┤
│ 2 │潘靝仁│於105年7月18日11時│105年7月18日│王誌鉉(所涉幫助│1萬元 │105年7月18│(1)新北市三重區正 │
│ │ │30分許致電潘靝仁,│14時15分許 │詐欺部分,另行偵│ │日 │義北路51號 │
│ │ │佯稱係其友人,欲借│ │辦中)所申設郵局│ │ │(2)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款周轉云云,致潘靝│ │帳號000000000000│ │ │新路2段1號、 │
│ │ │仁陷於錯誤 │ │01號帳戶 │ │ │(3)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 │ │ │ │ │新路2段1之8號 │
│ │ │ │ │ │ │ │(4)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 │ │ │ │ │新路2段78號 │
│ │ │ │ │ │ │ │(5)新北市三重區正 │
│ │ │ │ │ │ │ │義南路10號 │
│ │ │ │ │ │ │ │(6)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 │ │ │ │ │新路2段42之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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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何淑惠│於105年7月18日16時│105年7月19日│同上 │1萬元 │105年7月19│ │
│ │ │12分許致電何淑惠,│14時10分許 │ │ │日 │ │
│ │ │佯稱係其友人,欲借│ │ │ │ │ │
│ │ │款周轉云云,致何淑│ │ │ │ │ │
│ │ │惠陷於錯誤 │ │ │ │ │ │
├──┼───┼─────────┼──────┼────────┼─────┼─────┤ │
│ 4 │陳麗娥│於105年7月19日11時│105年7月19日│同上 │6萬元 │105年7月19│ │
│ │ │49分許致電陳麗娥,│某時許 │ │ │日 │ │
│ │ │佯稱係其外甥,欲借│ │ │ │ │ │
│ │ │款周轉云云,致陳麗│ │ │ │ │ │
│ │ │娥陷於錯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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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淑早│於105年7月19日14時│105年7月19日│同上 │5萬元 │105年7月19│ │
│ │ │2分許前某時致電陳 │14時2分許 │ │ │日 │ │
│ │ │淑早,佯稱係其妹婿│ │ │ │ │ │
│ │ │,欲借款周轉云云,│ │ │ │ │ │
│ │ │致陳淑早陷於錯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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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麗雲│於105年7月20日11時│105年7月20日│王中均(所涉幫助│8萬元 │105年7月20│(1)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30分許致電陳麗雲,│某時許 │詐欺部分,業經不│ │日 │ 路3段10號 │
│ │ │佯稱係其友人,欲借│ │起訴處分確定)所│ │ │(2)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款周轉云云,致陳麗│ │申設臺灣銀行帳號│ │ │ 路3段2號 │
│ │ │雲陷於錯誤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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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宛姿│於105年7月20日18時│105年7月20日│黃信諭(所涉幫助│3萬元 │105年7月20│(1)新北市三重區正 │
│ │ │54分許,以電話向林│某時許 │詐欺部分,現由法│ │日 │ 南路17號 │
│ │ │宛姿佯稱其先前於網│ │院審理中)所申設│ │ │(2)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路購物時,因作業錯│ │郵局帳號00000000│ │ │ 路2段78號 │
│ │ │誤致訂單重複,須操│ │171528號帳戶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 │ │ │ │ │
│ │ │除云云,致林宛姿陷│ │ │ │ │ │
│ │ │於錯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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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吳信義│於105年7月22日15時│105年7月22日│王鏡凱(所涉幫助│8萬元 │105年7月22│(1)新北市三重區正 │
│ │ │許致電吳信義,佯稱│16時10分許 │詐欺部分,現由法│ │日 │ 南路10號 │
│ │ │係其友人,欲借款周│ │院審理中)所申設│ │ │(2)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轉云云,致吳信義陷│ │郵局帳號00000000│ │ │ 路2段78號 │
│ │ │於錯誤 │ │335867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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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彭榮松│於105年8月4日9時許│105年8月4日 │李松根(所涉幫助│3萬元 │105年8月4 │(1)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致電彭榮松,佯稱係│14時許 │詐欺部分,業經判│ │日 │ 路2段29號 │
│ │ │其友人,欲借款周轉│ │決確定)所申設第│ │ │(2)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云云,致彭榮松陷於│ │一商業銀行帳號72│ │ │ 新路2段78號 │
│ │ │錯誤 │ │000000000號帳戶 │ │ │(3)新北市三重區正 │
│ │ │ │ │ │ │ │ 義南路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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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花彩雲│於105年8月4日13時 │105年8月4日 │同上 │3萬元 │105年8月4 │ │
│ │ │許致電花彩雲,佯稱│13時35分許 │ │ │日 │ │
│ │ │係其友人,欲借款周│ │ │ │ │ │
│ │ │轉云云,致花彩雲陷│ │ │ │ │ │
│ │ │於錯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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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林碧玉│於105年8月12日10時│105年8月12日│周培浩(所涉幫助│9萬元 │105年8月12│(1)新北市三重區文 │
│ │ │30分許致電林碧玉,│13時32分許 │詐欺部分,業經判│ │日 │ 化南路7號 │
│ │ │佯稱係其長官,欲借│ │決確定)所申設華│ │ │(2)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款周轉云云,致林碧│ │南商業銀行帳號16│ │ │ 新路1段108號地 │
│ │ │玉陷於錯誤 │ │0000000000號帳戶│ │ │ 下1樓 │
│ │ │ │ │ │ │ │(3)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 │ │ │ │ │ 新路2段5號之1 │
│ │ │ │ │ │ │ │(4)新北市三重區正 │
│ │ │ │ │ │ │ │ 義南路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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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林裕超│於105年8月13日16時│105年8月15日│黃振源(所涉幫助│5萬元 │105年8月18│(1)新北市三重區正 │
│ │ │54分許致電林裕超,│13時42分許 │詐欺部分,業經不│ │日 │ 義南路13號、15 │
│ │ │佯稱係其同事,欲借│ │起訴處分確定)所│ │ │ 號、17號 │
│ │ │款周轉云云,致林裕│ │申設臺灣銀行帳號│ │ │(2)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超陷於錯誤 │ │000000000000號帳│ │ │ 新路2段78號、5 │
│ │ │ │ │戶 │ │ │ 號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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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梁懷坤│於105年8月15日15時│105年8月15日│邱駿欣(所涉幫助│20萬元 │105年8月15│(1)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許,致電梁懷坤,佯│13時27分許 │詐欺部分,業經不│ │日 │ 新路2段29號 │
│ │ │稱係其友人,欲借款│ │起訴處分確定)所│ │ │(2)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周轉云云,致梁懷坤│ │申設合作金庫商業│ │ │ 新路78號 │
│ │ │陷於錯誤 │ │銀行帳號00000000│ │ │(3)新北市三重區正 │
│ │ │ │ │22226號帳戶 │ │ │ 義南路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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